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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行为与被告季晓森、与季晓森、方瑞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金义商初字第34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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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行。

州北路500号。负责人陈伟中。委托代理人虞建军。委托代理人施健辉。被告季晓森,男,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北苑街道季宅村张村。被告方瑞雪,经商,住义乌市北苑街道季宅村张村。被告郦阿民,经商,住义乌市城西街道何泮山村3组。被告余雪芬,经商,住义乌市城西街道何泮山村3组。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行为与被告季晓森、方瑞雪、郦阿民、余雪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行委托代理人虞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晓森、方瑞雪、郦阿民、余雪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行诉称,被告季晓森、方瑞雪与被告郦阿民、余雪芬分别系夫妻关系。2007年4月27日,四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第一被告与原告之间自2007年4月27日至2009年4月27日止产生的并约定由本合同提供抵押担保的全部债务,本金余额不超过363万元,抵押物为第三、四被告所有的座落于义乌市北苑街道望道路252号的房产,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和律师费)及原告根据本合同约定代被告支付的费用,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8年5月14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15日起至2009年4月15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按季结息、一次还本的方式归还借款本息,贷款利率在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确定月利率为8.0925‰,逾期贷款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100% 计收,原告因为行驶追索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此外,第二被告出具原告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由其对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故拒不归还。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第一、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45543.01元(计算至2009年5月5日止),自2009年5月6日起的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第一、二被告支付原告的律师代理费29110元。3、原告对第三、四被告共有的座落于义乌市北苑街道望道路252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拍卖价款在上述款项及本案的诉讼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季晓森、方瑞雪、郦阿民、余雪芬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借据,证明双方的借款事实。2、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登记,证明该借款有抵押物的事实。3、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第二被告方瑞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事实。4、婚姻证明,证明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5、律师收费标准及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了律师费及律师收费办法。

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季晓森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故其应当及时还款,并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方瑞雪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愿意为被告季晓森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为追讨债务花去的律师费用29110元,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季晓森、方瑞雪应当共同承担。被告郦阿民、余雪芬以其共有的义乌市北苑街道望道路252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该债务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对该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季晓森、方瑞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45543.01元(暂算至2009年5月5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的约定另外计算)。二、被告季晓森、方瑞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行律师费29110元。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行对告郦阿民、余雪芬所有的义乌市北苑街道望道路252号的房产及土地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99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吴刚

书记员:陈晓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