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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中国农业银行义乌市支行、中国农业银行义乌市支行为与被告楼志强、罗丽萍、与楼志强、罗丽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金义商初字第22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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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义乌市支行。

1号。负责人陈国荣。委托代理人吴汝伟、陈华军,浙江商城天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楼志强,男,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稠城街道竹佳里村2组。身份证号330725197412264816。被告罗丽萍,女,197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稠城街道竹佳里村2组。身份证号330725197611024225。被告楼瑛财,稠城街道长春二区8幢16号。身份证号330725194510174810。被告王兰菊,城街道长春二区8幢16号。身份证号330725194801094829。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义乌市支行。楼瑛财、王兰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四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义乌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汝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志强、罗丽萍、楼瑛财、王兰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义乌市支行诉称,被告楼志强、罗丽萍系夫妻关系,2008年3月13日,被告楼志强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24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08年3月13日至2009年3月12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5905%,该笔借款用被告楼瑛财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稠城城中北路290巷12号房产作抵押,被告楼瑛财、王兰菊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然而,借款到期后,被告楼志强却未归还借款,被告楼瑛财、王兰菊也未尽保证之责。要求被告楼志强、罗丽萍立即归还借款240万元并支付利、罚息(至2009年3月14日止利、罚息已清,以后利、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楼志强、罗丽萍支付律师代理费31000元;原告对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楼瑛财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稠城城中北路290巷12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楼瑛财、王兰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楼志强、罗丽萍、楼瑛财、王兰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楼志强、罗丽萍系夫妻关系;被告楼瑛财、王兰菊系夫妻关系。2008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楼志强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楼志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0万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3月13日至2009年3月12日,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与借款凭证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5905%,该笔借款用被告楼瑛财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稠城城中北路290巷12号房产作抵押,并依法进行了登记。被告楼瑛财、王兰菊、罗丽萍对上述借款共同承诺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3月14日将该笔借款汇入被告楼志强帐号内。借款到期后,被告楼志强除已支付2009年3月14日前的利、罚息外,对借款本金及以后的利息未能归还。另查明,原告为实现该笔债权花费代理费用31000元。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他项权证、结婚证、共同还款承诺书、律师代理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为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楼瑛财以其所有的房产作抵押,并依法进行了登记,原告对该抵押物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罗丽萍、楼瑛财、王兰菊在借款当日承诺共同还款,其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楼瑛财、王兰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本案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楼志强、罗丽萍、楼瑛财、王兰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义乌市支行借款240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3月15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楼志强、罗丽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义乌市支行为实现该笔债权花去的费用31000元。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义乌市支行对被告楼瑛财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稠城城中北路290巷12号房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义乌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248元,由被告楼志强、罗丽萍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小甫审判员:金林响审判员:徐云飞

书记员:楼凤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