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住所地淳安县汾口镇风华街3号。代表人余友来。委托代理人方建文,男。被告任永红。被告王末槐。
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诉被告任永红、王末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敏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建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永红、王末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11日,被告任永红以欠款转贷为由向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浪川分社(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下属分社)申请借款。同日,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浪川分社与被告任永红、王末槐订立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6年10月11日至2007年9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65‰,同时约定被告王末槐对此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后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浪川分社依约向被告任永红发放了贷款,但借款期满后,二被告未履行合同规定的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请被告任永红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尚欠利息1162.69元(利息暂计算至2008年7月14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任永红承担;被告王末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任永红、王末槐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原告的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1份;[2]、借款借据1份;[3]、利息清单1份。证据[3]系原告自行制作,其它证据为原件。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定以上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举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浪川分社与二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期满后,二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浪川分社是原告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由原告承受。原告要求被告任永红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末槐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永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0元。二、被告任永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借款利息1162.69元(利息暂计算至2008年7月14日止),自2008年7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同期支付。三、被告王末槐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元,减半收取39元,由被告任永红、王末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及副本2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方敏俊
书记员:吴嘉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