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严迅建。委托代理人宋锋平。被告汪金华。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审判员:方敏俊
书记员:吴嘉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民事 · 一审 · 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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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严迅建。委托代理人宋锋平。被告汪金华。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审判员:方敏俊
书记员:吴嘉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