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住所地:淳安县临岐镇鱼市。代表人管士来。委托代理人吴小霞。被告何发龙,农民。被告吴建明,农民。被告何学富,农民。
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诉被告何发龙、吴建明、何学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徐力军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小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发龙、吴建明、何学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诉称,2007年2月14日,何小军向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瑶山分社借款190000元,月利率7.65‰,贷款期限自2007年2月14日起至2008年2月10日止,由被告何发龙、吴建明、何学富对此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原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何发龙、吴建明、何学富返还贷款190000元及利息17432.80元(利息计算至2008年6月30日止),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原件),证明被告何发龙、吴建明、何学富连带保证的借款金额、利率、期限的事实;二、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原件),证明贷款人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瑶山分社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三、利息清单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欠息数额的事实。
被告何发龙、吴建明、何学富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材料。
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举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瑶山分社与三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何发龙、吴建明、何学富应按照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因三被告均未按照约定还款付息,其行为均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贷款方系原告的分支机构,故其合同权利依法由原告行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发龙、吴建明、何学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返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借款190000元。二、被告何发龙、吴建明、何学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借款利息17432.80元(利息算至2008年6月30日,自2008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2元,减半收取2206元,由被告何发龙、吴建明、何学富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12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
审判员:徐力军
书记员:管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