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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8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墅信用社与卢干富、卢末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8)淳民二初字第5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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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8年文书一审程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墅信用社。代表人吴功平。委托代理人余汉林。被告卢干富。被告卢末生。

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墅信用社诉被告卢干富、卢末生保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德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墅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余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干富、卢末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7月13日,被告卢干富以进货缺少资金为由向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墅信用社申请借款6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06年7月13日起至2007年7月12日止,借款月利率7.314‰,由被告卢末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展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借款期满后,借款人卢干富除付清了2006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2357.04元,本金及余息一直未还,卢末生也未履行合同规定的还款义务。截至2008年5月5日,被告卢干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9599.97元。现要求判令被告卢干富、卢末生连带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9599.9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证据:[1]、借款申请书复印件1份;[2]、保证借款合同1份;[3]、借款借据1份、[4]、利息清单1份。

被告卢干富、卢末生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作书面答辩及提交证据。

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原告诉称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还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干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墅信用社借款本金60000元。二、被告卢干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墅信用社借款利息9599.97元(利息计算至2008年5月5日止),自2008年5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同期支付。三、被告卢末生对被告卢干富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40元,减半收取770元,由被告卢干富、卢末生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副本2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4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姜德英

书记员:吴嘉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