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代表人余友来。委托代理人姜军海。被告余明生。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由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负担。
审判员:詹鹏飞
书记员:汪志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民事 · 一审 · 2008
CONTINUE BROWSING
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代表人余友来。委托代理人姜军海。被告余明生。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由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负担。
审判员:詹鹏飞
书记员:汪志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