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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8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与余明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08)淳民二初字第10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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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8年文书一审程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代表人余友来。委托代理人姜军海。被告余明生。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由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负担。

审判员:詹鹏飞

书记员:汪志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