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象山县××信用担保中心。住所地:象山县××
街道××号。法定代表人:郑××。被告:宁波××××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 ×××村。法定代表人:洪××。被告:洪××。被告:戴××。本院在审理原告象山县××信用担保中心与被告宁波× ×××食品有限公司、洪××、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采取其他方式与被告解决纠纷为由于2009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对自身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象山县××信用担保中心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302元,减半收取5151元,由原告象山县× ×信用担保中心负担。
代理审判员:陈瑛
书记员:朱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