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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破产 · 2019

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叶支行、宁波木森纸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破产民事裁定书

(2019)浙0225破申21号

案由与程序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破产
裁判日期
2019-10-16
地区
象山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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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叶支行,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靖南路**。法定代表人:叶永祥,该支行行长。被申请人:宁波木森纸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创业路** 法定代表人:方宝琴,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叶支行(以下简称东海银行)与被执行人宁波木森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森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6)浙0225民初2748号民事判决书]中,发现被执行人木森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申请执行人东海银行同意将案件执行材料移送破产审查。2019年9月6日,本院受理后进行了审查。

本院查明:木森公司系一家在象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的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为方宝琴(出资80万元,占注册资本80%)、司徒旭铭(出资20万元,占注册资本20%)。主要经营范围为:卫生用品(纸品)生产;纸制品制造、加工、批发、零售;自营和代理各类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和技术除外。根据本院执行部门的查询信息显示,本院共受理木森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案件4件(包含本案),未履行金额1561300元,木森公司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东海银行在执行程序中同意将案件执行材料移送破产审查,视为其提出破产申请。经审查,债务人木森公司欠东海银行的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且未清偿债务,经本院执行部门查询,也未发现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可以认定木森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具备破产原因。木森公司核准登记机关为象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院按照相关规定选定宁波广源清算事务有限公司为本案管理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受理申请人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叶支行的破产清算申请;二、指定宁波广源清算事务有限公司为本案管理人。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判长:韩晓红审判员:戴金元审判员:蒋晓瑜

代书记员:张丹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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