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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破产 · 2019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吴江福茂纺织有限公司破产民事裁定书

(2019)苏0509破4号

案由与程序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破产
裁判日期
2019-01-25
地区
吴江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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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花园路2211号。负责人:殷健,该行行长。被申请人:吴江福茂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东方丝绸市场一分场色坯商区朝东营业房1号、2号。法定代表人:杨培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鹏,北京德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下称苏州银行吴江支行)申请对吴江福茂纺织有限公司(下称福茂公司)进行破产清算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登记,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2019年1月7日,本院向福茂公司送达了破产申请书、证据副本及异议权利通知书。福茂公司在异议期内未提出异议,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苏州银行吴江支行申请称:苏州银行吴江支行与福茂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7)苏0509民初20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福茂公司归还苏州银行吴江支行借款本金8835901.59元及相应利罚息、律师费损失168125元,同时判决苏州苏晖织造有限公司、杨培发、陈婉瑜、吴文等、苏州市捷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吴文标、洪玉彩对福茂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福茂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苏州苏晖织造有限公司、杨培发、陈婉瑜、吴文等、苏州市捷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吴文标、洪玉彩亦未承担保证责任。苏州银行吴江支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8月20日,法院出具(2017)苏0509执617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福茂公司严重资不抵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苏州银行吴江支行特请求法院对福茂公司进行破产清算。被申请人福茂公司未对破产清算申请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福茂公司设立于2003年2月20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7)苏0509民初2082号民事判决,判决福茂公司归还苏州银行吴江支行借款本金8835901.59元及相应利罚息、律师费损失168125元,苏州苏晖织造有限公司、杨培发、陈婉瑜、吴文等、苏州市捷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吴文标、洪玉彩对福茂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本金最高额9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福茂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苏州苏晖织造有限公司、杨培发、陈婉瑜、吴文等、苏州市捷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吴文标、洪玉彩亦未承担保证责任,苏州银行吴江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执行案件后,于2018年8月20日出具(2017)苏0509执617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另查明,截至2019年1月25日,被申请人福茂公司在本院作为被执行人尚有未执结或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的执行案件16件,执行标的额合计6460万元左右,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福茂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第三条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具体到本案中,首先,苏州银行吴江支行对福茂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生效裁判文书确认,且福茂公司未对此提出异议,故苏州银行吴江支行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对福茂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其次,福茂公司系企业法人,属于破产适格主体,其住所地在苏州市吴江区,本院对此亦具有管辖权。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第三项的规定,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的,应当认定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本院在福茂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中,经强制执行仍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应认定福茂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最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应当提交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受理破产申请。苏州银行吴江支行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福茂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本院收到申请五日内通知了福茂公司,福茂公司在异议期内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故本院应依法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第三项、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对吴江福茂纺织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判长:章伟审判员:郝振审判员:程鹏

书记员:张肖肖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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