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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破产 · 2020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吴江市明龙喷织厂申请破产清算破产民事裁定书

(2020)苏0509破39号

案由与程序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破产
裁判日期
2020-04-23
地区
吴江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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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A座101、901、1001。负责人:王涛,该行行长。被申请人:吴江市明龙喷织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麻下庄村。负责人:黄玉明,该厂投资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军,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玥,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苏州分行)申请对吴江市明龙喷织厂(以下简称明龙喷织厂)进行破产清算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登记,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广发银行苏州分行申请称:广发银行苏州分行与明龙喷织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苏州市姑苏区法院审理,作出(2016)苏0508民初5386号民事判决,判决明龙喷职厂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广发银行苏州分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垫款本金1984500元及相应罚息、赔偿广发银行苏州分行律师费损失112707元。判决生效后,明龙喷织厂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广发银行苏州分行向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号(2017)苏0508执1984号,未能执行到款项。另经查询,明龙喷织厂涉诉案件较多,且已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明龙喷织厂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明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特请求对明龙喷织厂进行破产清算。

本院查明:明龙喷织厂成立于2002年8月23日,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2017年1月3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508民初5386号民事判决,判决明龙喷职厂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广发银行苏州分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垫款本金1984500元及相应罚息、赔偿广发银行苏州分行律师费损失112707元。判决生效后,明龙喷织厂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2017年6月2日,广发银行苏州分行向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号(2017)苏0508执1984号。2017年11月27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508执198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截至2020年4月30日,明龙喷织厂作为被执行人在本院有以未执结或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的执行案件9件,执行立案标的额合计约2618.08万元,另明龙喷织厂在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有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的执行案件1件。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拍卖了明龙喷织厂所有的90台喷水织机(成交价545000元,该款项已在执行中分配完毕),另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明龙喷织厂名下有位于的房地产﹝房屋建筑面积513.28,权证号:南麻20000362;土地使用权面积1333.3平方米,土地证号:吴国用(2003)字第15059001号,土地使用权权利人为投资人黄玉明﹞,除此之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第三条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具体到本案中,首先,广发银行苏州分行提交的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可证明其对明龙喷织厂享有具备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且明龙喷织厂未予清偿,应认定为明龙喷织厂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故广发银行苏州分行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对明龙喷织厂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其次,明龙喷织厂虽系个人独资企业,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清算是否可以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清算程序的批复》的规定,其仍具备破产能力,亦属破产适格主体,其住所地在苏州市吴江区,本院对此亦具有管辖权。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第三项的规定,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的,应当认定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本院在明龙喷织厂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中,经强制执行,明龙喷织厂仍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应认定明龙喷织厂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综上,明龙喷织厂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清算是否可以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清算程序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对吴江市明龙喷织厂的破产清算申请。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郝振审判员:吴龙章审判员:徐倩法官助理:李艳

书记员:沈芳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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