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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破产 · 2020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宁波市鄞州隆锦车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破产民事裁定书

(2020)浙0212破申53号

案由与程序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破产
裁判日期
2020-09-28
地区
鄞州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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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1744951650R)。住所地:宁波市高新区聚贤路815号。代表人:万恩平,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该分行员工。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隆锦车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6913812355)。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上何村。法定代表人:倪宏光。

本院在执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宁波市鄞州隆锦车业有限公司、倪宏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申请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能提供有效财产线索,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依法作出(2017)浙0212执647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2020年7月16日,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申请将被申请人移送破产审理。

本院查明:宁波市鄞州隆锦车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4日登记设立,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镇××村,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电动车、电机、控制器、机械配件的制造及加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倪宏光。公司核准登记机关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本院执行部门的查询信息显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且未清偿的债务有896893.57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宁波市鄞州隆锦车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具备申请宁波市鄞州隆锦车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的主体资格。宁波市鄞州隆锦车业有限公司的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且未清偿债务,该公司已经具备破产资格。综上,申请人的破产清算申请符合法定条件,应予准许。本院经报请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公开摇号的方式选取了管理人,指定宁波威远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宁波市鄞州隆锦车业有限公司管理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受理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对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隆锦车业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二、指定宁波威远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宁波市鄞州隆锦车业有限公司管理人。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判长:孙丽丽审判员:施梦雅人民陪审员:潘国飞

书记员:陆烨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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