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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破产 · 2021

浙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苏州市胜众模架有限公司再审民事裁定书

(2021)苏0509破申23号

案由与程序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破产
裁判日期
2021-02-22
地区
吴江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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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浙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金滩大厦1703室。法定代表人:金晔民,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苏州市胜众模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屯南村。法定代表人:徐伟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友华,江西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越公司)申请对苏州市胜众模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众公司)进行破产清算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登记,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浙越公司申请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苏州高新区支行)与胜众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虎商初字第0305号民事判决,判决胜众公司对苏州工业园区嘉纳威尔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纳威尔公司)应偿还工行苏州高新区支行的贷款本金700万元及相应利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胜众公司、嘉纳威尔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后工行苏州高新区支行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资产公司)并通过报纸联合公告的形式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2016年6月17日,信达资产公司向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6)苏0505执1455号。信达资产公司将案涉债权转让给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资产公司)并通过报纸联合公告的形式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2020年10月14日,江苏资产公司与浙越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案涉债权转让给浙越公司,并通过报纸联合公告的形式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至此,浙越公司成为胜众公司的合法债权人。现胜众公司已经资不抵债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特请求对胜众公司进行破产清算。

本院查明:胜众公司设立于2010年1月4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2015年1月19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虎商初字第0305号民事判决,判决胜众公司对嘉纳威尔公司应偿还工行苏州高新区支行的贷款本金700万元及相应利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工行苏州高新区支行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信达资产公司并通过报纸联合公告的形式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2016年6月17日,信达资产公司向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6)苏0505执1455号。2016年11月29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505执145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信达资产公司将案涉债权转让给江苏资产公司并通过报纸联合公告的形式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2020年10月14日,江苏资产公司与浙越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案涉债权转让给浙越公司,并通过报纸联合公告的形式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截至2021年2月22日,胜众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在本院有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的执行案件1件,执行标的额合计约21171.9元。另经查询,胜众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在苏州市其他法院有以未执结或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的执行案件6件,执行标的额合计约2342万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第三条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具体到本案中,首先,浙越公司提交的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债权转让协议、报纸公告等材料可证明其对胜众公司享有具备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且胜众公司未予清偿,应认定为胜众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故浙越公司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胜众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其次,胜众公司系企业法人,属于破产适格主体,其住所地在苏州市吴江区,本院对此亦具有管辖权。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第三项的规定,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的,应当认定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胜众公司在本院及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经强制执行而无法清偿,应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综上,胜众公司不能清偿到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浙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苏州市胜众模架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判长:郝振审判员:吴龙章审判员:徐倩法官助理:李艳

书记员:许屏晖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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