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象山
县××街道××号。负责人:徐××。被告:张××。被告:蔡××。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张××、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于2009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原、被告双方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对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理由正当,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317元,减半收取1658.50元,由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负担。
审判员:黄传飞
书记员:白东旭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