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象山县××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象山县丹东
街道靖南路342号。法定代表人:沈甲。委托代理人:沈乙。被告:董×。被告:王××。被告:蔡××。原告象山县××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董×、王××、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开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王××、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象山县××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07年8月17日,被告董×与原告下属贤庠信用社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董×在2007年8月17日至2008年8月10日期间内可向原告最高额借款100000元,上述借款由被告王××、蔡×× 负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07年8月1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董× 发放贷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8月17日至2008年8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9.12‰。借款到期后,被告董×未还本付息,被告王××、蔡××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综上,请求判令被告董×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尚欠利息9995.77元(算至2009年4月22日,以后利息另计),被告王××、蔡 ××负连带清偿责任。为印证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象山县××信用合作联社贤庠信用社与三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
被告董×、敏锋、蔡××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董×、敏锋、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推定其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
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采纳为定案证据,对其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生效合同具有履行效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被告董×于借款到期后本息未付,被告王××、蔡××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系事实。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董×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王 ××、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应归还原告象山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尚欠利息9995.77元(算至2009年4月22日,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另计付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付清。二、被告王××、蔡××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董×负担,被告王××、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周开成
书记员:朱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