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古荡支行。负责人:金余军。委托代理人:何吉。被告:沈昌令。
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古荡支行(以下简称古荡支行)为与被告沈昌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群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荡支行委托代理人何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昌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荡支行诉称,依约借给沈昌令人民币760000元,由其住宅即杭州市上城区近江家园八园7幢1单元302室的房产作抵押担保。期满,沈昌令未按期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故请求法院判决沈昌令归还借款本金760000元及利息143655.61元(从2008年6月21日至2009年10月10日止,此后另计),同时对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由沈昌令负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沈昌令未作答辩。古荡支行提供证据如下:2006年8月21日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抵押承诺书、他项权证、借款借据、欠息清单。证明古荡支行与沈昌令之间的借款、抵押关系。沈昌令未提交证据。
上述由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沈昌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之权利,本院对古荡支行提交的证据应予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8月21日,古荡支行与沈昌令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沈昌令向古荡支行借款7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8月21日至2008年8月20日,月利率为千分之七点二,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同时,沈昌令以其所有的上城区近江家园(八园)7幢1单元302室作抵押担保等内容。嗣后,双方办妥了房产抵押手续,古荡支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之义务。期满,沈昌令未按期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古荡支行经催讨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古荡支行与沈昌令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间真实意思之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应予确认有效。古荡支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之义务,双方并办妥了房产抵押手续,故双方间的借款抵押关系成立。由于沈昌令未按期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现古荡支行要求沈昌令归还借款本金760000元,支付利息143655.61元(从2008年6月21日至2009年10月10日止,此后另计),同时对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沈昌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沈昌令归还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古荡支行借款本金760000元及支付利息143655.61元(从2008年6月21日至2009年10月10日止,此后另计),合计人民币903655.61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沈昌令逾期未支付,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古荡支行有权以沈昌令抵押的杭州市上城区近江家园八园7幢1单元302室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沈昌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37元减半收取6418.50元,由沈昌令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群
书记员:陆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