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负责人:赖珉光。委托代理人:郑导远、吴小奎。被告:张弛。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以下简称西湖支行)为与被告张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群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湖支行委托代理人吴小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湖支行诉称,2008年7月,依约借给张弛人民币1100000元,由其住宅即杭州市文苑路金都新城30幢1单元201室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嗣后,张弛未依约按期支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故请求法院判决张弛归还借款本金11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4463.3元(利息暂计至2009年3月6日,此后另计),承担律师代理费19772元,同时对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由张弛负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张弛未作答辩。西湖支行提供证据如下:1、2008年7月3日的消费贷款申请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个人贷款支付赁证。证明西湖支行与张弛之间的借款、抵押关系。2、贷款对帐单及结清试算单。证明张弛未依约按期支付借款利息。3、2009年3月19日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本案律师代理费为19772元。张弛未提交证据。
上述由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张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之权利,本院对西湖支行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7月3日,西湖支行与张弛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张弛向西湖支行借款110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月利率为千分之六点三即6930元,利率调整方式为年调整,还款方式是按月还息、任意还本还款法,同时,张弛以其所有的杭州市文苑路金都新城30幢1单元201室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如张弛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视为违约,西湖支行有权宣布各笔贷款或单笔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承担西湖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西湖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双方并办妥了抵押手续。嗣后,张弛从2008年9月起至今已数次未按期支付利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逾期利息14463.3元。西湖支行经催讨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西湖支行与张弛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予确认有效。西湖支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之义务,并办妥了房产抵押手续,故双方间的借款、抵押关系成立。由于张弛自2008年9月起未依约每月支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现西湖支行要求张弛归还借款本金11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4463.3元(利息暂计至2009年3月6日,此后另计)、律师代理费19772元,并要求对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张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弛归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借款本金11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4463.3元(利息暂计至2009年3月6日,此后另计),合计人民币1114463.3元,该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张弛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律师代理费19772元,该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如张弛逾期未履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有权就张弛抵押的杭州市文苑路金都新城30幢1单元201室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张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8元减半收取7504元,由张弛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群
书记员:陆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