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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开元支行与徐勇、方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27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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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文书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开元支行。负责人:成晓明。委托代理人:田国英。被告:徐勇。被告:方绵。委托代理人:曹岭、李春何。被告:杭州余杭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佳峰。委托代理人:董黎君。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开元支行(以下简称开元支行)为与被告徐勇、被告方绵、被告杭州余杭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房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群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元支行委托代理人田国英、被告方绵委托代理人曹岭、被告绿城房产公司委托代理人董黎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元支行诉称,依约借给徐勇人民币1800000元,由徐勇、方绵以其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桃花源怡然村15幢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并由保证人绿城房产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由于徐勇在2008年9月起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绿城房产公司未履行保证义务,均已构成违约,鉴于徐勇、方绵系夫妻,故请求法院判决徐勇、方绵归还借款本金1603212.19元,支付利息34154.01元(暂计至2008年11月19日,此后另计),同时对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绿城房产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负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徐勇未作答辩。被告方绵辩称,欠款金额没有异议,本人虽与徐勇系夫妻关系,但方绵在本案中为抵押人,因此,只能在抵押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绿城房产公司辩称,对担保没有异议,因本案中有抵押物,故只有在抵押物不足清偿的情况下才能承担保证责任。开元支行提供证据如下:1、2004年11月5日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及抵押物清单、抵押证明。证明开元支行与徐勇、方绵及绿城房产公司之间的借款、抵押、担保关系。2、2004年11月26日的贷款凭证。证明开元支行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3、徐勇、方绵的身份证以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徐勇、方绵之间系夫妻关系。4、银行个人贷款余额信息表。证明徐勇、方绵自2008年9月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截止到2008年11月9日,徐勇、方绵欠借款本金1603212.19元及相应利息。5、合同提前到期通知书及邮寄凭证。证明开元支行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徐勇、方绵未提交证据。绿城房产公司未提交证据。上述由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方绵对开元支行提交的除发给绿城房产公司的合同提前到期通知书不清楚外,其余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绿城房产公司对开元支行提交的除发给方绵的合同提前到期通知书不清楚外,对其余证据真实性也均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关联性,本院作如下认定,鉴于方绵、绿城房产公司对开元支行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开元支行提交的证据应予确认为有效证据。徐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之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4年11月5日,开元支行与徐勇、方绵及绿城房产公司签订个人房屋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徐勇向开元支行借款180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桃花源怡然村15幢房屋,月利率为千分之4.425,借款期限自2004年11月26日至2024年11月26日止,该款项汇入绿城房产公司帐户,徐勇以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本息12189.61元,如逾期归还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承担逾期利息,同时约定徐勇连续三期未归还或者累计6次未归还,开元支行有权宣布合同到期,徐勇、方绵以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桃花源怡然村15幢房屋作为抵押担保,绿城房产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双方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手续,开元支行履行了发放贷款之义务,将贷款1800000元划入绿城房产公司的帐户。事后,徐勇归还了部分贷款本息。2008年9月,徐勇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603212.19元。开元支行分别向徐勇、绿城房产公司发出合同提前到期通知书,由于至今未收到相应的款项,开元支行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开元支行与徐勇、方绵及绿城房产公司签订个人房屋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间真实意思之表示,本院应予确认有效。开元支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之义务,并办妥了房产抵押手续,担保人绿城房产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盖章确认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徐勇归还了部分贷款本息,故双方之间的借款、抵押、担保关系成立。由于徐勇自2008年9月起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鉴于该贷款发生于徐勇、方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开元支行要求徐勇、方绵归还借款本金1603212.19元及利息34154.01元(截止到2008年11月17日,此后另计),并要求对抵押的房屋余杭区桃花源怡然村15幢住宅享有优先受偿权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担保人绿城房产公司未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相应的保证义务,因此,开元支行要求绿城房产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也应予支持。徐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徐勇、方绵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开元支行借款本金1603212.19元及利息34154.01元(截止到2008年11月17日,此后另计),合计人民币1637366.2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徐勇、方绵逾期未支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开元支行有权以徐勇、方绵抵押的杭州市余杭区桃花源怡然村15幢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杭州余杭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徐勇、方绵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徐勇、方绵、杭州余杭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36元减半收取9768元,由徐勇、方绵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余杭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群

书记员:陆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