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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林保岗、孙德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乳冯商初字第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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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文书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吕增兵,理事长。被告:林保岗。被告:孙德波。被告:林治香。委托代理人:宋利民,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伟,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三被告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倪伟,被告林保岗、孙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治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6年7月30日,被告林保岗与原告下属的午极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款40000元,期限自2006年7月30日起至2007年7月30日止,被告孙德波、林治香系该笔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支付律师费22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林保岗辩称:我贷款40000元属实,但这笔钱被我侄子林言使用了,我现在无还款能力。被告孙德波辩称:我担保贷款属实,但我现在无还款能力。被告林治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30日,被告林保岗与原告下属的午极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款40000元,期限自2006年7月30日起至2007年7月30日止,被告孙德波、林治香系该笔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林保岗自2007年10月21日起欠交本金利息至今。现原告以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并支付律师费22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保证合同等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林保岗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40000元,被告孙德波、林治香为其进行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作为该项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该项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林保岗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原告有权向借款人或连带责任保证人请求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还款理由充足,应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保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其欠原告的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执行之日)。二、律师费2200元,由被告林保岗负担。三、被告孙德波、林治香对以上债务与被告林保岗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孙德波、林治香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涛审判员:汪超代理审判员:李振

代理书记员:张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