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岩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48
14310-5,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横街东路2号。法定代表人:郑智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伟、郑云建,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峰,32601196306080037,住台州市椒江区中山西路3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岩支行(以下简称黄岩中行 )与被告俞峰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岩中行的委托代理人郑云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黄岩中行起诉称,2008年8月1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购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76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8日起至2011年8月7日止;贷款月利率为6.×׉;借款自每月15日按月等额支付借款本息2××66.17元,如违反合同约定,连续2期或累计6期未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并收回全部贷款本息。被告如逾期还款,对逾期还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以自己所有的浙j.kv79××号思迪轿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等,并对抵押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贷款人民币76000元,被告借款后仅支付本金9556.51元及利息24××2.08元,自2009年2月起连续三期未按约支付贷款本息。原告于2009年4月16日向被告发出提前还款函,要求被告于2009年4月21日前向原告提前付清全部借款本息,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费人民币2800元。请求判令:一、被告提前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6644××.49元及利息(到2009年5月11日止利息为1299.88元,2009年5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月利率9.45‰计算)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2800元);二、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抵押车辆浙j.kv79××号思迪轿车的折价款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俞峰未作答辩。原告黄岩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岩支行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二、购车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购车借款合同的事实;三、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76000元的事实;四、机动车登记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系浙j.kv79××号思迪轿车所有人的事实;五、车辆抵押登记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将浙j.kv79××号思迪轿车抵押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岩支行的事实;六、贷款帐户详细表一份,证明被告还贷、欠款情况;七、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费2800元的事实;八、提前还款函及邮寄证明,证明原告已发出书面函要求被告提前还款的事实;本院向被告俞峰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被告俞峰收到上述诉讼文书后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抗
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黄岩中行与被告俞峰之间签订的购车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购车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俞峰提供贷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俞峰借款后违反合同规定,连续三期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之后,被告仍未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800元,符合合同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俞峰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岩支行借款人民币6644××.49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二、被告俞峰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岩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诉讼代理费人民币2800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若被告俞峰未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岩支行有权对被告俞峰提供抵押担保的浙j. kv79××号思迪轿车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一、二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1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2011元,由被告俞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11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
审判长:魏绪荣审判员:张新明审判员:陈兰冰
代书记员:马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