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龙泉×××
×路。法定代表人:吴××。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刘××。原告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信用联社起诉称:2003年9月26日,被告刘××以经营香菇为名向原小梅信用查田分社(现已转为原告信用联社) 申请借款。同日,双方签订了浙农信借字(2003)第a-9-26- 14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63‰,借款期限自2003年9月26日至2004年9月25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清息,如果逾期不归还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计收万分之3罚息(遇罚息利率调整的,分段计息,即日利率万分之3和万分之4.03分段计算)。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分别于2005年8月29日、2007年8月1日以书面形式向被告主张某某。被告刘××仅于2007年3月21日归还借款本金500元,但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始终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责令被告刘××返还借款本金19500元及利息( 截止2008年12月15日欠息17213.93元,2008年12月16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被告刘××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借款申请书,拟证明2003年9月26日被告刘××向原告申请20000元贷款事实;二、浙农信借字(2003)第a-9-26- 14号保证借款合同,拟证明原告、被告之间所确定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以及约定了借款的金额、利率、用途、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实;三、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发放20000元贷款;四、借款人、担保人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五、农某某作金融机构信贷检查情况表,拟证明2007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确认债权的事实;六、贷款催收通知书,拟证明原告于2005年8月29日向被告催款的事实;七、还款付息情况,拟证明被告刘××于2007年3月21日归还借款本金500元,截止2008年12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9500元及利息17213.93元的事实。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刘××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被告刘××逾期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刘××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500元及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按本金20000元自2003年9月26日计算至2007年3月21日,按本金19500元自2007年3月2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元,由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唐铭远
代书记员:蒋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