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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与与倪××、黄××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温乐虹商初字第1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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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

住所地:乐清市××镇××号。负责人:赵××。委托代理人:林××。被告:倪××。被告:黄××。被告: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与被告倪××、黄××、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建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黄××、徐××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起诉称:2009年2月12日,被告倪××、黄××、徐××三人成某某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09年2月12日起至2010年2月12日止,原告可根据联保小组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在最高贷款限额100000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协议还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同日,被告倪××需资金周转,向原告申请小额联保贷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9年2月至2010年的2月,贷款年利率为15.66%,同时借款合同还对还款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的约定。之后,原告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倪××支付了100000元的贷款本金。后还款期限已到,倪××尚某某分款项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倪××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3544.44元及利息(自2009年2月12日起至2010年3月4日止按年利率15.66%计算,利息计1720.29元,罚息计2409.29元;自2010年3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罚息按年利率23.49%计算);2.被告黄××、徐 ××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的责任;3.被告倪××、黄××、徐××承担本案律师某某费、诉讼费等一切相关费用。在庭

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1.被告倪××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3544.44元、利息(以本金43544.4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66%,从2009年9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罚息 (按年利率7.83%,分别以8468.28元为基数,从2009年10月13日起;以8599.26元为基数,从2009年11月13日起;以8711.48元为基数,从2009年12月13日起;以8825.16元为基数,从2010年1月13日起;以8940.34元为基数,从2010年2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被告黄××、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倪××、黄××、徐××承担本案律师某某费2200元及诉讼费。

被告倪××、黄××、徐××未作答辩,亦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2月12日,被告倪××、黄××、徐××三人成某某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 》,约定:从2009年2月12日起至2010年2月12日止,原告可根据联保小组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在最高贷款限额100000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协议还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同日,被告倪×× 向原告申请小额联保贷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9年2月12日起至2010年2月12日,贷款年利率为15.66%还,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倪××若逾期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2009年2月12日,原告依约放款100000元给被告。截止2009年9月12日,被告倪××仅偿还本金56455.56元、利息6963.72元、罚息84.51元,余款本金43544.44元及利息、罚息至今未还,原告向其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起诉至法院,为此向律师支付了律师某某费22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贷款放款单及借据复印件、贷款额查询单复印件、还款明细帐、律师某某费发票、律师收费某准复印件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凭,本院依法审核后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倪××、黄××、徐××所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及原告和被告倪××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被告倪 ××在合同期内,未按约还本付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逾期支付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罚息。被告逾期付款导致原告诉至法院,支付了律师某某费,系原告为实现债权造成的损失,被告倪××应承担该费用的合理部分。原告所支付的代理费用2200元基本合理,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黄 ××、徐××为该笔贷款及其他相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约履行已方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俩被告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要求俩被告对律师某某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倪××、黄× ×、徐××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倪××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贷款本金43544.44元、利息(以本金43544. 44元,按年利率15.66%,从2009年9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及罚息(按年利率7.83%,分别以8468.28元为基数,从2009年10月13日起;以8599.26元为基数,从2009年11月13日起;以8711.48元为基数,从2009年12月13日起;以8825.16元为基数,从2010年1月13日起;以8940.34元为基数,从2010年2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黄××、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倪××应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为本案支付的律师某某费22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 ×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被告倪××、黄××、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1000元,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 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倪建双

书记员:陈秋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