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组织机构代码××
××,住所地台州市××××号。法定代表人:章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被告:符某某。被告:虞某某。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符某某、虞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秩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某某、虞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原黄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因被告符某某的借款申请,由被告虞某某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经协商于2007年9月12日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45000元,借款期限从2007年9月12日起至2008年9月5日止,月利率为8.97‰,逾期加收50%的罚息利率,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符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虞某某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符某某偿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45000元及自2007年9月12日起到2008年9月5止的利息4749.60元和从2008年9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3.455 ‰计算);被告虞某某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
被告符某某、虞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浙银监复(2008)614号批复及被告符某某、虞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二、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符某某由被告虞某某担保于2007年9月12日向原信用社借款人民币45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符某某、虞某某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被告符某某、虞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08年11月21日,信用社更名为浙江×××× 农村合作银行。原告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信用社与被告符某某、虞某某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信用社按约向被告符某某提供贷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符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其逾期还款应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虞某某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约应承担连带责任。原信用社更名为原告名称后,原告要求被告符某某归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虞某某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符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元,同时支付自2007年9月12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虞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7元,依法减半收取688.5元,由被告符某某负担,被告虞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77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
代理审判员:王秩顺
代书记员:高玲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