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台州市××中××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
构代码××××,住所地台州市××区院桥镇××路××号。法定代表人:胡乙。委托代理人:喻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胡甲。被告:张某某。原告台州市××中××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贷款××)与被告王某某、胡甲、张某某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绪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贷款××的委托代理人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胡甲、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贷款××起诉称,2009年12月28日,贷款××与被告王某某、胡甲、张某某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26日至2010年5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16.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并特别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偿还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如借款人违约未按期偿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胡甲、张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条款。签约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某某发放贷款。被告王某某借款后仅支付一个月的利息,未按约履行约定的支付利息的义务,根据合同有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王某某仍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胡甲、张某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算至2010年3月20日止6372元,后期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清偿日止),被告胡甲、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王某某、胡甲、张某某未作答辩。原告贷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组织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王某某、胡甲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某某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二、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由被告胡甲、张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本院向被告王某某、胡甲、张某某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被告王某某、胡甲、张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
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某、胡甲、张某某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王某某提供贷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王某某借款后只支付一个月的利息,未按约归支付利息,经原告催讨,仍未履行,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胡甲、张某某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约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台州市 ××中××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同时支付自2010年1月21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胡甲、张某某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96元,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98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被告胡甲、张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96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
审判员:魏绪荣
代书记员:郑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