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2

浙江乐清农村合作银行蒲岐支行与乐清市金龙水产有限公司、浙江保泰塑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温乐虹商初字第603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合作银行蒲岐支行。负责人:王建乐。委托代理人:杨顺连。委托代理人:马雪平。被告:乐清市金龙水产有限公司。被告:浙江保泰塑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臧志勇。被告:臧志勇。被告:张迪芬。

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合作银行蒲岐支行诉被告乐清市金龙水产有限公司、浙江保泰塑料有限公司、臧志勇、张迪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秀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合作银行蒲岐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雪平参加诉讼。被告乐清市金龙水产有限公司、浙江保泰塑料有限公司、臧志勇、张迪芬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时间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合作银行蒲岐支行起诉称:被告乐清市金龙水产有限公司因经商缺资于2012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月利率按7.932计算,按季结息,并约定于2013年1月20日归还,被告浙江保泰塑料有限公司、臧志勇、张迪芬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为凭。该被告仅支付利息10576元(付至2012年3月20日),2012年第二季度、第三季度的利息均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乐清市金龙水产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3月21日起,以8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被告浙江保泰塑料有限公司、臧志勇、张迪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乐清市金龙水产有限公司、浙江保泰塑料有限公司、臧志勇、张迪芬未作答辩,亦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1日,被告乐清市金龙水产有限公司以购水产品由向原告申请贷款,经原告审核同意,双方于2012年1月31日签订一份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8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1月31日起至2013年1月20日,月利率为7.932,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此外,合同第13条还约定若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该笔贷款有被告浙江保泰塑料有限公司、臧志勇、张迪芬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签订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如期足额提供了贷款,事后,但被告仅偿还了截至2012年3月20日的利息10576元,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利息。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证明书、被告的营业执照、被告臧志勇、张迪芬的身份证、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借款借据、浙江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还贷(息)回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据,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合作银行蒲岐支行与四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被告乐清市金龙水产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借款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被告浙江保泰塑料有限公司、臧志勇、张迪芬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乐清市金龙水产有限公司、浙江保泰塑料有限公司、臧志勇、张迪芬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时间内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清市金龙水产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合作银行蒲岐支行借款本金计人民币8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21日起以本金8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93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本院虹桥法庭转付。二、被告浙江保泰塑料有限公司、臧志勇、张迪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00元,由被告乐清市金龙水产有限公司、浙江保泰塑料有限公司、臧志勇、张迪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包秀露

书记员:郑琦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