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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浙江乐清农村合作银行与陈景光、林淑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温乐商初字第4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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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高剑飞。委托代理人:杨顺连。被告:陈景光。被告:林淑芬。被告:蔡九林。

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陈景光、林淑芬、蔡九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顺连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陈景光因经商需要于2011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0.845,按季结息,并约定于2012年2月25日归还,被告蔡九林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陈景光偿付利息至2012年3月20日,2012年3月7日付本金11385.46元,3月23日付本金7447.52元,3月20日付本金20000元,尚欠本金161167.02元及2012年3月21日起的逾期利息未付。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陈景光、林淑芬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1167.02元以及逾期利息(2012年3月21日至2012年3月30日期间的利息,以本金181167.0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2675计算;从2012年3月31日起,以本金161167.0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2675计算);二、被告蔡九林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被告陈景光、林淑芬的结婚登记材料,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保证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景光、蔡九林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的事实;4、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于2011年3月2日向被告陈景光交付借款20万元的事实。

三被告未做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因三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陈景光、蔡九林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陈景光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2月28日至2012年2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10.845,按季结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逾期还款按合同载明利率上浮50%,被告蔡九林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3月2日交付陈景光20万元,陈景光出具了借款借据。还款期限届满后,陈景光支付利息至2012年3月20日,2012年3月7日付本金11385.46元,3月23日付本金7447.52元,3月20日付本金20000元,尚欠本金161167.02元及2012年3月21日起的逾期利息未付。另查明,被告陈景光与林淑芬于2011年2月28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景光、蔡九林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现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已经届满,被告陈景光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偿付借款本金、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陈景光与林淑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蔡九林自愿为被告陈景光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告蔡九林应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景光与林淑芬追偿。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景光与林淑芬应偿还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61167.02元及逾期利息(2012年3月21日至2012年3月30日期间的利息,以本金181167.0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2675计算;从2012年3月31日起,以本金161167.0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267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被告蔡九林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蔡九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景光与林淑芬追偿;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25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朝方人民陪审员:蔡许玉人民陪审员:叶海丹

书记员:蔡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