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
乐清市××镇××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金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乐清市支行诉被告金某某、黄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劲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支行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起诉称:2009年3月20日,被告金某某、黄某某与原告签订个人经营性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金某某向原告借款450000元,期限为2009年3月20日至2010年3月19日,年利率为5.841%,逾期按年利率上浮50%即以8.7615计算,按月结息,并由被告金某某、黄某某所有的坐落在南塘镇××村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保证,并在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为借款承当共同偿还责任。原告依约发放了450000元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仅偿付2009年6月20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450000元以及2009年6月20日后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均未偿还。故此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金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2009年6月21日至2010年3月19日的利息按年利率5.841%计算;2010年3月20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逾期利息及复利按年利率上浮50%即8.7615%计算)。2、原告上述债权对被告金某某、黄某某的抵押房产(乐某某证南塘镇字第00794号,坐落于乐清市××××号)拍卖、变卖款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某某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的都是事实。但由于经济困难,要求分期付款。被告黄某某、李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0日,被告金某某以购买材料为由,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申请贷款,经原告审查同意,自愿签订《个人经营性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450000元,利率为年利率5.841%,还款期限为2010年3月19日,逾期年利率上浮50%即以8.7615%计算,按月结息,并由被告金某某、黄某某所有的坐落在乐清市××××号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其自愿为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合同到期后,被告金某某未依约还款,仅偿付了2009年6月20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以及2009年6月21日后的利息、逾期利息至今均未偿还。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册复印件、个人经营性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房产权证、他项权证、共同还款承诺书及原告方、被告金某某当庭陈述为据,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金某某、黄某某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金某某在借款到期后未依约履行还款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金某某、黄某某自愿将其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号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其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其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黄某某、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并按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某某、李某某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计人民币45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2009年6月21日至2010年3月19日的利息按年利率5.841%计算;2010年3月20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逾期利息及复利按年利率上浮50%即8.7615%计算)。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虹桥法庭转付。二、若被告金某某、李某某未按期还款,则原告对被告金某某、黄某某所有的作为抵押物的房屋(乐清市××××号,房产权证号为:乐某某证南塘镇字第00794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0元,由被告金某某、黄某某、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8500元,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 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徐劲风
代书记员:游西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