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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乐清市支行与王笃超、王建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温乐商初字第9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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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乐清市支行。负责人:郑时奔。委托代理人:马青英。被告:王笃超。被告:王建玲。被告:杨从光。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乐清市支行为与被告王笃超、王建玲、杨从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爱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青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笃超、王建玲、杨从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乐清市支行起诉称:2009年6月18日,被告王笃超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30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2009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18日的有效期间内可以向被告王笃超提供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30万元;被告王笃超以其所有的坐落在乐清市乐成镇盐盆上段村的房屋提供最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杨从光自愿为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2011年12月27日,被告王笃超、王建玲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向原告申请贷款,借款本金为3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7日至2012年6月27日止,贷款利息为年利率9.76%,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原告于当日向被告王笃超账户发放3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超笃超、王建玲仅归还本金5541.4元、利息14884元、罚息255.55元,尚欠294458.6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未支付。故此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笃超、王建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4458.6元及罚息(自2012年6月27日起按年利率14.64%计算至确定履行之日止,扣除已支付255.55元);2被告王笃超、王建玲承担本案诉讼费等一切相关费用;3、被告王笃超、王建玲未偿还上述债务的,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提供抵押的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4、被告杨从光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及本案诉讼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期间,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笃超、王建玲归还借款本金174277.81元及罚息(按实际欠款金额按年利率14.64%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三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身份及被告王笃超、王建玲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借款支用单、个人贷款放款单及借据,证明被告王笃超、王建玲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4、《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房产他项权证、抵押人承诺声明,证明王笃超、王建玲以自己所有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5、《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杨从光为原告与被告王笃超、王建玲之间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不超过3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6、账户明细,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74277.81元未偿还。

被告王笃超、王建玲、杨从光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王笃超、王建玲、杨从光缺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认定。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王笃超与王建玲系夫妻关系。2009年6月18日被告王笃超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王笃超提供金额为30万元的额度借款;被告可在2009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18日的有效期内循环使用该借款额度。被告王建玲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名确认。被告王笃超、王建玲自愿以其共有的坐落在乐清市乐成街道盐盆上段村的一处房产为该额度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杨从光为原告与被告王笃超在2009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18日期间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为3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了《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2011年12月27日,原告和被告王笃超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2012年6月27日到期);借款利息按年利率9.76%计算,逾期还款的,按约定利息的1.5倍计算。同日,原告向被告王笃超账户发放了30万元款项。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超笃超、王建玲于2012年6月29日归还本金5541.4元、合同期内利息14884元、2012年6月28日至2012年6月29日的罚息255.55元;2012年9月19日归还借款本金10180.79元;2012年11月19日归还本金5万元;2012年11月22日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尚欠本金174277.81元及2012年6月30日之后的罚息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王笃超、王建玲、杨从光所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王笃超发放贷款,但被告仅归还合同期内的利息及部份借款本金、罚息,余欠本金174277.81元及2012年6月30日之后的罚息未归还,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王笃超、王建玲自愿以其坐落在乐清市乐成街道盐盆上段村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其应依法承担抵押保证责任。被告杨从光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为30万元的连带保证,其应依法在约定的限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笃超、王建玲、杨从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判决。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笃超、王建玲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4277.81元及罚息(2012年6月30日至2012年9月18日按本金294458.6元、2012年9月19日至2012年11月18日按本金284277.81元、2012年11月19日至2012年11月21日按本金234277.81元、2012年11月22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本金174277.81元,均按年利率14.64%计算)。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被告王笃超、王建玲如未按期偿还上述本息,则拍卖、变卖被告王笃超、王建玲所有的坐落在乐清市乐成街道盐盆上段村的房屋(乐房权证字第**0f27905号),所得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被告杨从光对上述款项在3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杨从光偿还后可向被告王笃超、王建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王笃超、王建玲、杨从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颜爱燕

书记员:张弛

引用法律

《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