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住所
地:宁波市××彩虹××路××号。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何某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为与被告陈某某、何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8月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某某为购房屋而向原告借款514000元,期限自2007年8月2日至2017年8月1日;贷款年利率为6.27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应还金额5777.17元;如被告陈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的,原告有权就逾期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陈某某连续三期未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因被告陈某某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实现债权的,被告陈某某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陈某某以其所购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碶街道××室房产做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等。同日,双方依法至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陈某某发放贷款514000元。2009年7月开始,被告陈某某未按约定期限足额归还相应的本息。截止2009年12月17日,尚欠借款本金440838.82元,利息9215.92元。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40838.82元,支付利息9215.92元(暂算至2009年12月17日,实际计算至付清日);二、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两被告赔偿原告为聘请律师而支付的律师费10701元。
两被告未做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为:《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同意共同还款、抵押承诺书、个人借款凭证、利息计算清单、房产证、土地使用权某、他项权某、两被告结婚证、律师费发票、进账单各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能与原告诉称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10701元。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
地:宁波市××彩虹××路××号。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何某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为与被告陈某某、何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8月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某某为购房屋而向原告借款514000元,期限自2007年8月2日至2017年8月1日;贷款年利率为6.27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应还金额5777.17元;如被告陈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的,原告有权就逾期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陈某某连续三期未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因被告陈某某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实现债权的,被告陈某某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陈某某以其所购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碶街道××室房产做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等。同日,双方依法至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陈某某发放贷款514000元。2009年7月开始,被告陈某某未按约定期限足额归还相应的本息。截止2009年12月17日,尚欠借款本金440838.82元,利息9215.92元。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40838.82元,支付利息9215.92元(暂算至2009年12月17日,实际计算至付清日);二、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两被告赔偿原告为聘请律师而支付的律师费10701元。两被告未做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为:《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同意共同还款、抵押承诺书、个人借款凭证、利息计算清单、房产证、土地使用权某、他项权某、两被告结婚证、律师费发票、进账单各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能与原告诉称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10701元。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本院认为: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实际履行。原告向被告陈某某发放贷款后,被告陈某某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提前前收回贷款,要求被告陈某某归还尚欠本息,并有权要求其赔偿因提起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合乎收费标准的律师费。被告陈某某以其所购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碶街道××室房产作抵押并已办理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有权行使优先受偿权。被告何某某系被告陈某某的配偶,且在同意共同还款、抵押承诺书中签字承诺共同还款,根据法律规定,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何某某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借款本金440838.82元,支付利息9215.92元,并支付自2009年1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的利息;二、被告陈某某、何某某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因聘请律师而支付的律师费10701元;上述第一、二项,被告陈某某、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如被告陈某某、何某某未还款,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有权就被告陈某某名下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碶街道××室房产(房产证号为鄞房权某石字第200813484号)折价,或以变卖、拍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8311元,公告费650元,合计8961元,由被告陈某某、何某某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帐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谢红丹代理审判员:水红东代理审判员:赖伟
代书记员:张伟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