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龙泉×××
×路。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季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黄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森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季某某,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信用联社起诉称:2007年9月29日,被告黄某某以开店为由向原告下属八都信用社申请借款。同日,原告、被告签订了龙某某(八都)抵借字第9351120070062499号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2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449 ‰,期限自2007年9月29日起至2008年8月31日止;如果逾期不归还借款或不支付利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30﹪计算罚息和复息,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随利率调整而调整,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到期还本清息。为确保合同的履行,被告黄某某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龙泉市八都镇新安路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为此,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逾期,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黄某某至今未归还本息。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黄某某返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 (截至2010年4月20日已产生利息37584.39元);2010年4月21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被告黄某某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龙泉市八都镇新安路的房产以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黄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答辩人向原告借款属实,因生意亏损无能力还清借款,要求分期分批归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申请书一份;2、龙某某(八都)抵借字第9351120070062499号抵押借款合同一份;3、黄某某抵押承诺书;4、龙某某(八都)抵借字第9351120070062499号房地产抵押物清单;5、龙八集用(99)第06-13- 275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6、房某证龙字第0006003号房屋所有权证;7、龙房某某市他字第001006890号房屋他项权证;8、借款借据一份;9、承诺函;10借款人、抵押人身份证明。经质证,被告黄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
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信用联社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黄某某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被告黄某某逾期未还清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黄某某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依法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黄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按本金120000元自2008年3月2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黄某某不履行债务时,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对黄某某所设定的抵押物(坐落于龙泉市八都镇新安路)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2元,减半收取1726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森林
代书记员:蒋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