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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与钟某、傅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丽龙商初字第2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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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龙泉×××

×路。法定表人:吴宏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钟某。被告:傅某某。被告:季某某。原告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钟某、傅某某、季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红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傅某某、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信用联社起诉称:2007年4月3日,被告钟某以收购木材为名向原告下属城北信用社上东分社申请贷款,并由被告傅某某、季某某对被告钟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双方签订了龙某某(上东)保借字第100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2‰,借款期限自2007年4月3日至2008年4月2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清息,如逾期未还,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和复息。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按约向被告钟某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返还借款。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责令被告钟某返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截至2009年2月28日欠息49391.63元);被告傅某某、季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钟某、傅某某、季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⒈钟某于2007年4月3日向信用联社提出的借款申请书;⒉信用联社于2007年4月2日对傅某某、季某某所作的贷款担保笔录;⒊信用联社与钟某、傅某某、季某某于2007年4月3日签订的龙某某(上东)保借字第100号保证借款合同;⒋信用联社向钟某发放贷款的借款借据;⒌借款人、担保人身份证明。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钟某、傅某某、季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信用联社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钟某、傅某某、季某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被告钟某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傅某某、季某某为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钟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按本金40000元自2007年4月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傅某某、季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三、傅某某、季某某承担责任后,有权向钟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钟某负担,傅某某、季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季红英

代书记员:蒋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