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松阳县××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松阳县××
××号。法定代表人:季某某。委托代理人:纪某某。被告:蔡某某。被告:阙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松阳县××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蔡某某、阙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阙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松阳县××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07年1月30日,被告蔡某某由被告阙某某、李某某担保向原告松阳县××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大东坝信用社借款5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月利率9.945‰;借款期限至2008年1月25日止;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等内容。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蔡某某本息分文未还。故原告以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为据,请求判令被告蔡某某归还借款50000元及从2007年1月30日起的利息;被告阙某某、李某某对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蔡某某、阙某某、李某某未作答辩。在审理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认为符合
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松阳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蔡某某、阙某某、李某某自愿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蔡某某未依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阙某某、李某某自愿提供担保,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松阳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1月30日起按信用社有关规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止)。二、被告阙某某、李某某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蔡某某、阙某某、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金泉人民陪审员:何火旺人民陪审员:程春强
代书记员:王钧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