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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何石玄与何石玄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丽松商初字第1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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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松阳县西屏镇紫

荆路17号。法定代表人:季大设,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淑娥,信贷员,用社宿舍。被告:何石玄金,男,197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松阳县望松乡西河村村脚6号。原告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何石玄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淑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石玄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6年6月14日,被告何石玄金向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5000元。同日双方签订了农户小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月利率为6.51‰;借款期限为2006年6月14日起至2007年6月10日止等内容。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2007年6月20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及从2007年6月21日起的利息未还。故原告以借款借据、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各一份为据,请求判令被告何石玄金归还借款5000元及从2007年6月21日起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审理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并予以采信

故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何石玄金自愿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并不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何石玄金未依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石玄

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6月21日起按农村信用社有关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石玄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勤代理审判员:李金泉代理审判员:潘富俊

代书记员:吴庆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