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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刘献弟金融借款合与刘献弟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丽松商初字第3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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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松阳县西屏镇紫荆路17号。法定代表人:季大设,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君霞,信贷员,村。被告:刘献弟,男,197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松阳县裕溪乡小槎村前街一弄5号。

原告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刘献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金泉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君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献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07年3月29日,被告刘献弟向原告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象溪信用社申请贷款2000元。同日双方签订了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000元;月利率7.455‰;借款期限至2008年2月20日止等内容。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刘献弟仅支付了2007年9月19日止的利息。故原告以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为据,请求判令被告刘献弟归还借款2000元及从2007年9月20日起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献弟未作答辩。

在审理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献弟自愿签订的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刘献弟未依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献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9月20日起按信用社有关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献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金泉

书记员:章苏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