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桐乡市××信用合作联社梧桐信用社,住所地:
桐乡市××××号。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陆甲。委托代理人:钱××。被告:殳甲。被告:殳乙。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殳丙。被告:桐乡市长福××厂(原桐乡市长山毛某厂),住所地:桐乡市××山桥。代表人:陆乙。原告桐乡市××信用合作联社梧桐信用社诉被告殳甲、殳乙、桐乡市长福××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谷青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甲、钱××,被告殳甲,被告殳甲、殳乙的委托代理人殳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桐乡市长福××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桐乡市××信用合作联社梧桐信用社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9月13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6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01年9月13日起至2002年8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6.45;还款方式按期还本,按季结息。同时约定:不按期偿付贷款本息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计收万分之三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按规定计收复息。并由被告长福毛某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桐乡市百桃板桥蔬菜厂发放贷款26万元整,并将资金转入户名为:桐乡市百桃板桥蔬菜厂,帐号为:1104060901201000079616的基本存款账户。2002年3月16日,桐乡市百桃板桥蔬菜厂归还借款本金19万元。结欠借款本金7万元及全部利息,至今未还。被告桐乡市长福××厂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催收并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 》,2002年12月25日,原告信贷人员上门催收时发现,在桐乡市百桃板桥蔬菜厂生产经营的场所,由殳甲的父亲殳乙又设立了个体工商户桐乡市屠甸板桥蔬菜厂,并且承诺桐乡市百桃板桥蔬菜厂积欠原告的借款本息由殳乙清偿。为此,原告在以后催收中,也都由殳乙作出偿还借款本息的承诺。两企业的住所地桐乡市屠某某和平村村民委员会也出具证明,证实原告不断在主张债权。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8)1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请求判令被告殳甲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人民152746.37元及2009年5月6日以后所产生的借款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直至本息清偿日止。[其中:借款本金为人民币70000元;借款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为人民币82746.37元 (本项利息仅计算至2009年5月5日止,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判令被告殳乙、桐乡市长福××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过程中的全部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殳甲辩称:1、2001年9月13日实际借款为60000元,还有200000元是以前结欠的。2、被告殳甲开办的独资企业在2001年3月12日注销,依据《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债权人在5年未向债务人提出偿还债务请求的,该责任消灭。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3、本案借款本金为70000元,但原告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超过了本金10000元,被告认为有重复计算,要求法院予以调整。被告殳乙辩称:殳乙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其从未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表示承担责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殳乙的诉讼请求。被告桐乡市长福××厂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1年9月13日企业短期借款申请书1份,证明桐乡市百桃板桥蔬菜厂向原告申请借款,并由桐乡市长福××厂(原桐乡市长山毛某厂)作担保。2、保证借款合同1份,证明借、贷、保三方合同关系合同,并由被告桐乡市长福××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借款借据1份,证明桐乡市百桃板桥蔬菜厂申请借款并取得借款的事实。4、明细帐页1份,证明2001年9月13日原告向桐乡市百桃板桥蔬菜厂发放贷款26万元整。5收贷(息)凭证1份,证明桐乡市百桃板桥蔬菜厂于2006年3月16日偿还贷款19万元。6、贷款催收通知书5份,证明原告主张债权,被告殳乙作出清偿借款本息的承诺。7、桐乡市屠某某和平村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1月21日出具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不断主张债权,诉讼时效中断。8、积欠贷款本金及利息情况1份,证明至2009年5月5日止,结欠贷款本金及利息152746.37元的情况。9、独资企业基本情况1份,证明桐乡市百桃板桥蔬菜厂于2005年1月10日注销。被告殳甲质证,对证据1、2、3、4、5、8、9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殳乙系另外一个主体,他没有表达愿意替第一被告承担债务。对证据7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明的内容是行为事实,应该是自然人亲眼目睹听到,村委会对行为事实是不能证明的,因此对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殳乙同意被告殳甲的质证意见。被告殳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独资企业基本情况1份,证明桐乡市百桃板桥蔬菜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成立时间是1999年8月10日,注销时间是2001年3月12日。2、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1份,证明桐乡市屠甸板桥蔬菜厂经营者是殳乙,成立时间是2005年1月10日,与桐乡市百桃板桥蔬菜厂是两个不同的主体。3、非公司某某法人基本情况1份,证明桐乡市百桃板蔬菜加工厂是集体企业,成立时间是1991年6月1日。原告质证,对被告殳甲提供的三份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被告殳乙质证,对被告殳甲提供的三份证据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8、9,被告殳甲、殳乙对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被告殳甲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桐乡市屠甸板桥蔬菜厂与桐乡市百桃板桥蔬菜厂系两个不同的主体,只能证明原告催讨的事实,不能证明作出承诺偿债的事实。被告殳甲对证据7的三性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殳甲提供的证据1、2、3,原告对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桐乡市长福××厂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13日,被告殳甲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桐乡市百桃板桥蔬菜厂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原告贷款给被告殳甲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桐乡市百桃板桥蔬菜厂人民币2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1年9月13日至2002年8月15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6.45计息,还款方式:按期还本,按季结息。如逾期不还,从逾期之日起计收利息每天万分之三,并由被告长福毛某厂(原长山毛某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殳甲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桐乡市百桃板桥蔬菜厂发放贷款260000元。2002年3月16日殳甲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桐乡市百桃板桥蔬菜厂归还原告本金19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殳甲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桐乡市百桃板桥蔬菜厂尚欠原告本金70000元及全部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另查明,1、2001年原桐乡市百桃信用合作社经中国人民银行桐乡市支行批准,被桐乡市梧桐信用合作社兼并。2005年农村信用合作社体制改革,原桐乡市梧桐农村信用合作社归并桐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桐乡市××信用合作联社梧桐信用社。2、原桐乡市长山毛某厂在2003年9月26日经桐乡市工商局批准变更为桐乡市长福××厂。3、原桐乡市百桃板桥蔬菜加工厂于1991年6月1日成立系集体企业,1999年8月10日该企业注销,其原因是企业转制为私营企业,企业名称为桐乡市百桃板桥蔬菜厂,企业类型属个人独资企业。2001年3月12日企业换照为个人独资营业执照。2005年1月10日该企业注销,其原因是自行停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1年9月13日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桐乡市百桃板桥蔬菜厂发放贷款260000元,期满后被告仅归还贷款190000元,尚欠原告本金7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桐乡市百桃板桥蔬菜厂是被告殳甲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该企业于2005年1月10日自行解散,被告殳甲作为投资人应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桐乡市长福××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连带保证责任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保证期限已过,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殳乙既非保证人又非债务人,仅作为催讨通知书的证明人。原告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利息13320.49元(自2001年9月13日至2002年8月15日,按月利率千分之6.45计算),逾期利息自2002年8月16日起至判决确认付款之日止,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殳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乡市××信用合作联社梧桐信用社借款70000元,支付利息13320 .49元,并承担逾期利息(自2002年8月16日起至判决确认付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55减半收取1677.50元,由被告殳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俞谷青
(代)书记员:陈晓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