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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桐乡市××信用合作联社河山信用社与桐乡市××福××有限公司、桐乡××××责任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嘉桐商初字第12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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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桐乡市××信用合作联社河山信用社,住所地桐乡××河山镇河山大街。负责人:张×。委托代理人:钱××。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桐乡市××福××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河山镇××村。法定代表人:陆××。被告:桐乡××××责任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市经××局××楼。法定代表人:李××。委托代理人:冯××。

原告桐乡市××信用合作联社河山信用社诉被告桐乡市××福××有限公司、被告桐乡××××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智伟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乡市××信用合作联社河山信用社委托代理人钱××、张××,被告桐乡××××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桐乡市××福××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桐乡市××信用合作联社河山信用社诉称,2008年4月17日、2008年8月19日被告桐乡市××福××有限公司二次向原告桐乡市××信用合作联社河山信用社申请借款,被告桐乡××××责任公司自愿成为二次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上述时间,原告桐乡市××信用合作联社河山信用社、被告桐乡市××福××有限公司、被告桐乡××××责任公司三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二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人民币50万元整及人民币70万元整;借款期限分别为自2008年4月17日至2009年4月13日止及自2008年8月19日至2008年8月13日止;借款利率为6.84‰;还款方式均为按月付息。合同同时约定: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如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人如发生不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不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被告桐乡××××责任公司自愿为贷款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在约定时间内向被告桐乡市××福××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50万元及70万元;上述2008年4月17日的50万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桐乡市××福××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15日偿还贷款本金34.44元,尚欠贷款本金499965.56元及利息、罚息。2008年8月19日的70万贷款,虽然尚未到期。但被告桐乡市××福××有限公司未按期清偿到期利息,被告桐乡××××责任公司亦未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故请求判令:一、被告桐乡市××福××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桐乡市××信用合作联社河山信用社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199965.56元;借款利息、逾期罚息计人民币11855.82元(利息仅计算至2009年4月29日止,4月30日及以后所产生的利息、逾期罚息,直至本息清偿日止)。二、判令被告桐乡××××责任公司对被告桐乡市××福××有限公司所涉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本案诉讼过程某的全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桐乡市××福××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桐乡××××责任公司辩称,向被告桐乡市××福××有限公司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属实,根据担保法第31条及其司法解释42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追偿。请求法院在判决书中明确被告桐乡××××责任公司享有担保法第31条规定的权某。本案在公开开庭审理时,原告进行了举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保证借款合同》两份,证明2008年4月17日、2008年8月19日被告桐乡市××福××有限公司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200000元并由被告桐乡××××责任公司作担保的事实。证据二,《借款借据》两份,证明原告桐乡市××信用合作联社河山信用社已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的事实。证据三,《浙江省农村合作社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桐乡市××信用合作联社河山信用社分别于2008年4月17日、2008年8月19日向被告桐乡市××福××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50万元整、70万元整的事实。证据四,《浙江省农村合作社金融机构还贷(息)回单》一份,证明被告桐乡市××福××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15日归还贷款本金34.44元的事实。证据五,至2009年4月29日止第一被告积欠贷款本金及利息情况两份,证明被告桐乡市××福××有限公司至2009年4月29日止积欠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211821.38元的事实。对原告桐乡市××信用合作联社河山信用社提供的证据,被告桐乡××××责任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桐乡市××信用合作联社河山信用社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能够反映案件事实,并能相互印证,被告桐乡××××责任公司亦未有异议,被告桐乡市××福××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某,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4月17日、2008年8月19日原告桐乡市××信用合作联社河山信用社与被告桐乡市××福××有限公司、桐乡××××责任公司签订了二份保证借款合同,二份合同分别约定,由原告桐乡市××信用合作联社河山信用社借款给被告桐乡市××福××有限公司。借款金额分别为人民币50万元整及人民币70万元整;借款期限分别为自2008年4月17日至2009年4月13日止及自2008年8月19日至2008年8月13日止;借款利率为6.84‰;还款方式均为按月付息。合同同时约定: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如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人如发生不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不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被告桐乡××××责任公司自愿为贷款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在约定时间内向被告桐乡××××责任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50万元及70万元,2008年4月17日的5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桐乡市××福××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15日偿还贷款本金34.44元,尚欠贷款本金499965.56元及利息、罚息。原告在催讨过程某,发现被告桐乡市××福××有限公司生产经营不正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桐乡市××信用合作联社河山信用社与被告桐乡市××福××有限公司、桐乡××××责任公司所签二份保证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被告桐乡市××福××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利息,已属违约,且出现严重影响还贷能力情形,原告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应予以支持。被告借款后理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归还,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桐乡××××责任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桐乡市××福××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桐乡市××信用合作联社河山信用社借款本金1199965.56元,利息11855.82元,合计1211821.38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4月29日止,2009年4月30日至本息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息计算)。

二、被告桐乡××××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桐乡××××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桐乡市××福××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706元减半收取7853元,由被告桐乡市××福××有限公司负担。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周智伟

书记员:黄晓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