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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松阳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肖某某、周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丽松古商初字第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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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松阳县××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住

所地松阳县西屏镇紫荆路17号。法定代表人季某某。委托代理人周乙。被告肖某某。被告周甲。原告县××与被告肖某某、周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县××诉称:2007年11月26日,被告肖某某以建房为由向我社下属的古市信用社借款27000元,约定于2008年11月25日前还款,该借款由被告周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本金27000元及2008年4月1日后的利息未还,故我现诉求被告肖某某还款,被告周甲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肖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我目前经济困难,要求延期还款。被告周甲未答辩。庭审中,对原告诉称的上述事实,因被告肖某某无异议,被告周甲未提出答辩意见,且有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申请、借款借据、营业执照及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相

佐证。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被告肖某某逾期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周甲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的诉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归还给原告松阳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4月1日起按银行有关规定利率计算至还款日止)。二、被告周甲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永伟

书记员:张建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