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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城厢支行与胡文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10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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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文书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城厢支行。负责人金柏民。委托代理人朱肖锋。被告胡文祥。

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城厢支行诉被告胡文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乐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年9月17日,因被告长期外出,地址不详,本案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肖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文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城厢支行诉称:2010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房屋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75000元,月利率为4.2075‰,逾期利息为每日万分之二点一零四,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27日至2024年5月20日。同时,原、被告签订《个人房屋贷款抵押合同》一份,以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万安路居委会浴美施路11幢东单元101室的房产作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75000元。至2012年8月10日,被告已经17期按揭款未缴纳。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67039.26元、至2012年8月27日止的利息15053.4元,及自2012年8月28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四计算的利息;对位于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万安路居委会浴美施路11幢东单元101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胡文祥未作答辩。

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城厢支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个人房屋贷款借款(抵押)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借款期限、利息等事项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欲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发放的借款175000元的事实;3、房屋他项权证一份,欲证明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万安路居委会浴美施路11幢东单元101室的房产为案涉借款作抵押担保的事实;4、变更登记情况一份,欲证明原告负责人进行了变更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4月22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个人房屋贷款借款(抵押)合同》一份,主要内容如下:甲方因购房需要向乙方申请房屋贷款,并愿意以所购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种类为个人住房贷款,借款金额为175000元,借款用途:用于购买临浦镇万安路居委会浴美施路11幢东单元101室房屋,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22日至2024年4月19日,还款期数为168期,借款实际发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还本付息方式为按月计息、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月利率为4.2075‰,贷款实际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按照贷款发放日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贷款利息自乙方放款之日起计算。在合同有效期间,如遇法定利率调整,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自调息后次年1月1日起按新利率执行,浮动比例不变。甲方授权乙方直接将借款资金以支付房款的名义转入房地产商或房屋中介公司按揭专户(账号74×××36),甲方授权乙方从借款发放次月起,在每期还款日从其开立在乙方的代扣本息账户17×××41中扣取约定的还贷本息金额,用于归还借款本金、利息。若甲方账户余额不足,乙方作逾期贷款处理,计收逾期罚息和复息。甲方以本次借款所购房产即坐落在临浦镇万安路居委会浴美施路11幢东单元101室作为抵押物为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与乙方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乙方根据甲方授权按月(期)从甲方银行扣款账户中扣收甲方当月(期)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若扣款账户余额不足以乙方扣收当月(期)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与利息,乙方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对甲方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与利息分别计收逾期利息和复息。连续三个月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月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利息,乙方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或(并)依法行使抵押权、处分抵押物。同年5月14日,原告就合同所涉的房屋办理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号:杭房他证萧字第**),债权数额为175000元。同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75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到期日为2024年5月20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房屋贷款借款(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确认有效。被告胡文祥向原告借款后,未按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约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故被告应承担返还原告所欠借款并按约支付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同时,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原告要求对杭房他证萧字第000860**登记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将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胡文祥返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城厢支行借款167039.26元,支付利息15053.4元(至2012年8月27日止)及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包括借款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和复息)。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城厢支行对胡文祥抵押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万安路居委会浴美施路11幢东单元101室房屋(房屋他项权证号:杭房他证萧字:杭房他证萧字第**该房屋依法作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城厢支行在175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2元,由胡文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长:李乐音人民陪审员:张荣根人民陪审员:周杏仙

书记员:王晓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