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街支行,住所杭州市×
×区新街××前路。负责人祝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马某某。被告杭州××××纺织有限公司,住所杭州市××区× ×镇长山闸口。法定代表人来某某。被告杭州××街担保有限公司,住所杭州市××区新街 ××前路。法定代表人莫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来某某。被告楼甲。委托代理人楼乙。被告占某某。被告傅某某。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街支行(以下简称合作 ××××街支行)为与被告杭州××××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纺织××)、杭州××街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 ×)、来某某、楼甲、占某某、傅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合作××××街支行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马某某,被告担保××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楼甲的委托代理人楼乙及被告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纺织 ××、来某某、傅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合作××××街支行诉称:2009年1月1日,来某某、楼甲、占某某、傅某某向合作××××街支行出具保证函1份,在2009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自愿为纺织××在合作××××街支行处的最高借款额450万元内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09年9月23日至同年12月9日期间,合作××× ×街支行与纺织××、担保××先后签订保证借款合同5份。根据合同约定,合作××××街支行先后向纺织××发放借款共计350万元,均由担保××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纺织××至今未向合作××××街支行返还到期借款,担保××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起诉,要求纺织××立即归还借款350万元,自2009年12月21日起至2010年5月3日的借款利息76957.71元,并支付自2010年5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由担保××、来某某、楼甲、占某某、傅某某对纺织××的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原告合作××××街支行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9年1月1日,来某某、楼甲、占某某、傅某某向合作××××街支行出具的保证函1份;2.2009年9月23日,合作××××街支行与纺织××、担保××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1份;3.2009年9月23日,合作银行向纺织××提供借款140万元的借款借据1份;4.2009年10月14日,合作××××街支行与纺织××、担保××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1份;5.2009年10月14日,合作银行向纺织××提供借款40万元的借款借据1份;6.2009年10月16日,合作××××街支行与纺织××、担保 ××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1份;7.2009年10月16日,合作银行向纺织××提供借款50万元的借款借据1份;8.2009年10月28日,合作××××街支行与纺织××、担保××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1份;9.2009年10月28日,合作银行向纺织××提供借款50万元的借款借据1份;10.2009年12月9日,合作×××× 街支行与纺织××、担保××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1份;11.2009年12月9日,合作银行向纺织××提供借款70万元的借款借据1份。
被告纺织××、来某某、傅某某未作答辩。被告担保××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担保属实,愿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楼甲、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担保属实,但只能在5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担保责任。合作××××街支行提供的证据,经担保××、楼甲、占某某质证无异议,虽未经纺织××、来某某、傅某某质证,但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月1日,来某某、楼甲、占某某、傅某某向合作 ××××街支行出具保证函1份,来某某、楼甲、占某某、傅某某承诺同意为合作××××街支行向纺织××在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45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票据贴现等。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09年9月23日,合作××××街支行与纺织× ×、担保××签订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纺织××向合作× ×××街支行借款1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9月23日至2010年3月16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86‰。纺织××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担保××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 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2009年9月23日,合作××××街支行向纺织××发放贷款140万元。2009年10月14日,合作××××街支行与纺织××、担保××签订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纺织××向合作×××× 街支行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0月14日至2010年4月6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86‰。纺织××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担保××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2009年10月14日,合作××××街支行向纺织××发放贷款40万元。2009年10月16日,合作××××街支行与纺织××、担保××签订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纺织××向合作××××街支行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0月16日至2010年4月13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86‰。纺织××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担保××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2009年10月16日,合作××××街支行向纺织××发放贷款50万元。2009年10月28日,合作××××街支行与纺织××、担保××签订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纺织××向合作××××街支行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0月28日至2010年4月20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86‰。纺织××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担保××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2009年10月28日,合作 ××××街支行向纺织××发放贷款50万元。2009年12月9日,合作××××街支行与纺织××、担保××签订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纺织××向合作××××街支行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2月9日至2010年5月19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86‰。纺织××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担保××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2009年12月9日,合作×××× 街支行向纺织××发放贷款70万元。借款到期后,纺织××已向合作××××街支行支付2009年9月23日至2009年10月28日共计280万元借款的利息至2009年12月20日,该280万元借款的其余利息纺织××至今未付;另70万元借款的利息,纺织×× 已向合作××××街支行支付至2010年1月20日,此后的利息纺织××至今未付。上述借款,纺织××至今未向合作××× ×街支行返还,担保××也未履行担保义务。
本院认为:合作××××街支行与纺织××、担保×× 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纺织××未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担保××、来某某、楼甲、占某某、傅某某作为担保人,应当在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担保义务。楼甲、占某某认为其只应在5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担保义务,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纺织 ××、来某某、傅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合作××××街支行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纺织有限公司返还浙江××农村合作
银行××街支行借款3500000元;二、杭州××××纺织有限公司支付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街支行自2009年12月21日起至2010年5月3日的利息76957.71元,并支付自2010年5月4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借款350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其中700000元从2010年5月4日起至同年5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4.86‰计算,从2010年5月20日起,按月利率7.29‰计算;另2800000元从2010年5月4日起,按月利率7.29‰计算利息;三、上述款项,限杭州××××纺织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杭州××街担保有限公司、来某某、楼甲、占某某、傅某某对上述杭州××××纺织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16元,减半收取17708元,由杭州××× ×纺织有限公司负担,杭州××街担保有限公司、来某某、楼甲、占某某、傅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7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41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成祥
书记员:郑洪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