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浦支行。负责人高琴芳。委托代理人谢炯、施勇。被告杭州子华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子华。被告杭州炯煜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子华。被告谢嫦。被告周子华。被告谢月阳。
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浦支行诉(以下简称杭州银行)被告杭州子华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华公司)、杭州炯煜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炯煜公司)、谢嫦、周子华、谢月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权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年7月13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同年9月17日,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炯、施勇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银行诉称:2011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子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子华公司向原告借款金额人民币17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11日至2012年5月24日,利息为月利率为7.1067‰,逾期利率上浮5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子华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子华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其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同日,被告周子华、谢嫦、谢月阳向原告出具融资担保书各一份,承诺愿意为被告子华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金额为170万元。2012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炯煜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炯煜公司为被告子华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金额为人民币17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子华公司仅归还了10万元借款,其余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未予偿还,担保人也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子华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0万元,并支付利息49119.14元(暂计至2012年7月3日),自2012年7月4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标准计收;2.原告对被告子华公司抵押的位于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天辰国际广场4幢802、804的房产处分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炯煜公司、谢嫦、周子华、谢月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杭州银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股东会决议及借款借据各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子华公司存在170万元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2.《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房屋他项权证原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子华公司之间存在抵押担保关系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同意担保证明各1份、融资担保书3份,欲证明被告炯煜公司、谢嫦、周子华、谢月阳对被告子华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虽未经五被告庭审质证,但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内容客观明确、形式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子华公司、炯煜公司、谢嫦、周子华、谢月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1月11日,杭州银行与子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子华公司向杭州银行借款17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11日至2012年5月24日止;借款本金按借款借据载明的期限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按季计收,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到期利随本清;贷款首期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贷款利率按前述浮动方向和浮动比例调整;如子华公司为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杭州银行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等内容。合同签订当天,杭州银行按约向子华公司发放贷款170万元,双方签署的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1067‰。同日,杭州银行与子华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子华公司于2011年11月11日至2012年5月24日期间在最高融资余额170万元内与杭州银行签订的所有银行融资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义务能得以切实履行,子华公司愿意以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天辰国际广场4幢802、804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杭房权证萧移字第**)提供不可撤销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等内容。合同签订当天,双方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杭州银行取得了杭房他证萧字第001158**房屋他项权证。同日,周子华、谢嫦、谢月阳向杭州银行签署《融资担保书》各一份,承诺愿为债务人子华公司与杭州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融资金额170万元、利息(含复息)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杭州银行为收回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担保期限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起始日至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如主债权在本《融资担保书》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杭州银行在本融资担保书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本人不得以此抗辩杭州银行等内容。2012年5月24日,杭州银行与炯煜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子华公司于2011年11月11日至2012年5月24日期间在最高融资余额170万元内与杭州银行签订的所有银行融资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义务能得以切实履行,炯煜公司愿意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担保期限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起始日至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若主合同项下债权既存在炯煜公司的保证担保又存在物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无论物的担保是否由债务人本人提供,杭州银行都有权选择就担保物实现债权,或直接要求炯煜公司就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等内容。借款到期后,子华公司仅于2012年5月25日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截至2012年7月3日,子华公司尚欠杭州银行借款本金160万元,利息49119.14元。炯煜公司、周子华、谢嫦、谢月阳也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杭州银行为此于2012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杭州银行与子华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杭州银行与炯煜公司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周子华、谢嫦、谢月阳向杭州银行签署的《融资担保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子华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杭州银行要求子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6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子华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成立并有效,杭州银行在子华公司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对抵押物在最高限额170元内有优先受偿权。炯煜公司、周子华、谢嫦、谢月阳同时也提供了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且与杭州银行在保证合同中对人的担保和其他物的担保的清偿顺序作了明确约定,应从其约定,故炯煜公司、周子华、谢嫦、谢月阳应在各自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子华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子华公司、炯煜公司、周子华、谢嫦、谢月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杭州银行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子华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浦支行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2年7月3日的利息为49119.14元,自2012年7月4日起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如杭州子华木材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浦支行有权对杭州子华木材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杭州市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天辰国际广场4幢802、804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杭房房权证萧移字第**)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在170万元的限额内优先受偿;三、杭州炯煜建材有限公司对杭州子华木材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在17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周子华、谢嫦、谢月阳对杭州子华木材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8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5182元,由杭州子华木材有限公司负担,杭州炯煜建材有限公司、谢嫦、周子华、谢月阳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长:郭权人民陪审员:杨玉红人民陪审员:郦藏
书记员:田安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