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义盛支行。负责人李文波。委托代理人葛新星、沈志帆。被告朱国军,现羁押于萧山区看守所。被告许娜。
原告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义盛支行(以下简称义盛支行)诉被告朱国军、许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义盛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葛新星,被告朱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义盛支行诉称:2010年12月1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朱国军、许娜以其所有的位于萧山区城厢街道站前路雅云花园5幢401室的房产(产权证号:杭房权证萧字第**)作为抵押房产,为被告朱国军自2010年12月16日至2013年12月15日期间,在原告处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50万元的贷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项下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利率等均以借款借据约定为准,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作相应调整,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和提前处置抵押财产清偿贷款;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如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签订后,双方就上述抵押房产向房管部门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杭房他证萧字第**)。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朱国军发放贷款150万元,被告朱国军出具《借款借据》1份,载明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16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按月利率5.61‰计息,到期还本,按季结息。此后,被告朱国军支付部分利息,截至2012年8月31日,被告朱国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79684.70元。现原告变更起诉状上的诉讼请求,即要求:1.被告朱国军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利息79684.70元(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支付自2012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9.99‰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2.原告对设定的抵押物(位于萧山区城厢街道站前路雅云花园****的房产,产权证号:杭房权证萧字:杭房房权证萧字第**军许娜)经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朱国军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答辩人目前无力归还。被告许娜未作答辩。
原告义盛支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各1份,欲证明两被告以其位于萧山区城厢街道站前路雅云花园5幢401室的房产,为被告朱国军在原告处的15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2.借款借据1份,欲证明原告已交付被告朱国军借款150万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朱国军均无异议,被告许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质证的权利。同时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被告朱国军、许娜未提供证据。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朱国军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朱国军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自愿将城厢街道站前路雅云花园5幢401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房产经依法处理后所得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许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朱国军返还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义盛支行借款150万元及利息79684.7元,并支付借款150万元自2012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9.99‰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上述款项限朱国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如朱国军未按上述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义盛支行对设定的抵押物(位(位于萧山区城厢街道站前路雅云花园****的房产权证号:杭房权证萧字:杭房房房权证萧字第**许娜)经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就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18元,减半收取9509元,由朱国军、许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王强
书记员:张星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