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城北支行。负责人:方正。委托代理人:卢燎峰、张熙。被告:张新伟,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城北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城北支行)与被告张新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城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中行城北支行诉称:2011年10月10日,被告因购买位于杭州市亚洲城花园光明阁9单元320室(建筑面积100.74平方米)需要,向原告申请个人购房贷款,根据相关法规、政策规定,经原告审核同意,双方签订《购房借款合同》(编号为:JE8XAB20110200)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为1610000元整,用途为购买杭州市亚洲城花园光明阁9单元320室;借款期限为25年,自2011年10月10日至2036年10月10日止;贷款利率执行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即月利率6.1688‰、逾期罚息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月还款本息11795.84元,还款日为每月的10日;并以被告所购买的该处房产作贷款抵押担保。2011年10月9日,原告办理了被告所购房产的抵押权登记,取得了编号为杭房他证字第115310**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0月10日依约发放了相应的贷款。因被告目前已连续拖欠4期贷款未予归还,根据合同第51条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息,同时,原告已于2012年6月14日通过EMS的方式向被告就相关债权进行了催讨,但被告置之不理。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个人购房贷款本金1602474.12元、利息40440.11元、罚息712.60元,合计1643626.83元(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暂计算至2012年6月12日,2012年6月13日起的利息、罚息按合同标准另行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5000元;3、对抵押物亚洲城花园光明阁9单元320室行使优先权,就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中行城北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购房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0月10日签订购房借款合同,并对借款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2、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于2011年10月10日将1610000元贷款发放至被告购买二手房所委托的中介机构公司的银行账户;3、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原告于2011年10月9日依法办理、领取了被告张新伟所购房屋的他项权证;4、还款、交易明细,证明被告逾期还款的具体情形和事实;5、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及EMS回单,证明原告已于2012年6月14日通过EMS的方式就相关债务向两被告进行催讨;6、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张新伟未向本院提交答辨状及证据材料,其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案件事实进行抗辨及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经审核,庭审中原告中行城北支行提交了证据原件,本院对原告中行城北支行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0日,借款人张新伟与贷款人(抵押权人)中行城北支行签订《购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1610000元,用于购买座落于亚洲城花园光明阁9单元320室的房产,建筑面积为100.74平方米。贷款利率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基础上浮5%执行,即确定月利率为6.1688‰。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罚息按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贷款期限为300月,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36年10月10日止。贷款按等额本息方式归还,还款日为每月10日,每月归还本金之和11795.84元。借款人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划至以下帐户。帐户名:杭州合富置业置换服务有限公司;账户号00×××21;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城北支行。借款人连续3期或累计6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经通知,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抵押人张新伟自愿将其有权处分的房产亚洲城花园光明阁9单元320室房产抵押给贷款人,作为偿还本合同借贷条款项下之借款的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主债权及从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及贷款人根据本合同约定代为支出的保险费。2011年10月9日,原告中行城北支行办理了被告张新伟所购房产的抵押权登记,取得了编号为杭房房他证字第115310**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中行城北支行于2011年10月10日将贷款打入了合同指定的账户。自2012年3月起被告张新伟未支付贷款本息。原告中行城北支行于2012年6月14日通过EMS的方式向被告张新伟就相关债权进行了催讨。又查明原告中行城北支行为主张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6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行城北支行与被告张新伟于2011年10月10日签订的《购房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中行城北支行依据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1610000元,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张新伟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中行城北支行要求被告张新伟归还尚欠的借款本息及被告张新伟支付原告中行城北支行为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5000元、原告中行城北支行就被告张新伟的上述债务对被告张新伟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均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及罚息等只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张新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新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城北支行借款本金1602474.12元并支付借款利息40440.11元,罚息712.6元(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暂计算至2012年6月12日,自2012年6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购房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行计付)。二、被告张新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城北支行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5000元。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城北支行有权就被告张新伟的上述债务对被告张新伟所有的杭州市亚洲城花园光明阁9单元320室的房产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城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7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5738元,由被告张新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长:陈峰人民陪审员:张更泗人民陪审员:赵建明
代书记员:张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