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城新昌路**。法定代表人高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洪兴,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河支行职工。被告吴秀文。被告李培镇。被告张继祥,昌乐县乔官镇计划生育办公室职工。被告吕良喜。被告张立平,职业、籍贯、。
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乐农商行)与被告吴秀文、李培镇、张继祥、吕良喜、张立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乐农商行委托代理人梁洪兴、被告吴秀文、李培镇、吕良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继祥、张立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吴秀文于2011年4月9日由被告李培镇、张继祥、吕良喜、张立平担保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催要,但被告拒不还款。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及利息(自2011年8月21日起开始计算)。
被告吴秀文辩称,借款属实,暂无还款能力。被告李培镇、吕良喜均辩称,担保属实,暂无还款能力。被告张继祥、张立平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昌乐农商行于2010年4月25日与被告吴秀文、李培镇、张继祥、吕良喜、张立平五人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五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约定的期限内,在原告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额度内,联保小组成员可申请循环使用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利率、期限、用途以各人与原告签订的贷转存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到期时,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保证期间为贷转存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其中,被告吴秀文可在2010年4月25日至2013年4月24日的期间内向原告借款,其最高贷款额度是160000元。被告吴秀文于2011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月利率为10.5166‰。该笔借款于2012年4月8日到期,自2011年8月21日起开始欠息。另查明,2012年5月22日,原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名称变更为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均由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的批复、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昌乐农商行与被告吴秀文、李培镇、张继祥、吕良喜、张立平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昌乐农商行已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吴秀文理应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该笔借款发生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原告昌乐农商行要求被告李培镇、张继祥、吕良喜、张立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李培镇、张继祥、吕良喜、张立平作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未按约履行其担保义务,在担保期限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秀文偿还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1年8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培镇、张继祥、吕良喜、张立平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吴秀文、李培镇、张继祥、吕良喜、张立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穆彦庆审判员:吴雪源人民陪审员:吴振国
书记员:田滋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