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明,董事长。被告高志君。被告刘岩。被告高鲁豫。被告高志朋。被告高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志君、刘岩、高鲁豫、高志朋、高民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2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陈金兴审判员:吴雪源审判员:穆彦庆
书记员:田滋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