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城新昌路**。法定代表人高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方博,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河支行职工。被告王新忠。被告高光军,职业、籍贯、。被告王顺江,职业、籍贯、。
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乐农商行)与被告王新忠、高光军、王顺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乐农商行委托代理人赵方博、被告王顺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忠、高光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新忠于2010年12月18日由被告高光军、王顺江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催要,但被告拒不还款。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及利息(自2011年10月21日起开始计算)。
被告王新忠、高光军未答辩。被告王顺江辩称,担保属实,暂无还款能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昌乐农商行于2010年3月7日与被告王新忠、高光军、王顺江三人签订农村信用社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成员在合同约定的各自最高贷款额度及期间内在原告处连续发生的债权,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额度内,联保小组成员可申请循环使用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利率、期限、用途以各人与原告签订的贷转存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到期时,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保证期间为贷转存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其中,被告王新忠可在2010年3月7日至2013年3月6日的期间内向原告借款,其最高贷款额度是100000元。被告王新忠于2010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种植,月利率为9.26667‰。该笔借款于2011年12月15日到期,自2011年10月21日起开始欠息。另查明,2012年5月22日,原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名称变更为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均由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的批复、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昌乐农商行与被告王新忠、高光军、王顺江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昌乐农商行已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王新忠理应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该笔借款发生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原告昌乐农商行要求被告高光军、王顺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高光军、王顺江作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未按约履行其担保义务,在担保期限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新忠偿还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1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高光军、王顺江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新忠、高光军、王顺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穆彦庆审判员:吴雪源人民陪审员:吴振国
书记员:田滋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