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代表人郭诚,主任。被告于义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6元,减半收取118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刘国泉审判员:刘强审判员:田守会
书记员:曹静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民事 · 一审 · 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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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代表人郭诚,主任。被告于义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6元,减半收取118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刘国泉审判员:刘强审判员:田守会
书记员:曹静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