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城新昌路**。法定代表人高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鑫,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支行行长。被告泮亮。被告李廷伟。被告王美荣。系被告李廷伟之妻。被告郝泮勇。
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乐农商行)与被告泮亮、李廷伟、王美荣、郝泮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乐农商行委托代理人刘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泮亮、李廷伟、王美荣、郝泮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泮亮于2010年12月3日由被告李廷伟、王美荣、郝泮勇担保向原告借款49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催要,但被告拒不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9000及利息(自2010年12月3日起开始计算)。
被告泮亮、李廷伟、王美荣、郝泮勇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昌乐农商行于2010年12月3日与被告泮亮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泮亮向原告借款49000元,用于购货,借款期限为2010年12月3日至2011年11月20日,月利率9.73‰,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2010年12月3日,原告又与被告李廷伟、王美荣、郝泮勇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三人自愿为被告泮亮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等。该笔借款自2010年12月3日起开始欠息。另查明,2012年5月22日,原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名称变更为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均由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的批复、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昌乐农商行与被告泮亮、李廷伟、王美荣、郝泮勇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昌乐农商行已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泮亮理应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该笔借款发生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原告昌乐农商行要求被告李廷伟、王美荣、郝泮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李廷伟、王美荣、郝泮勇作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未按约履行其担保义务,在担保期限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泮亮偿还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0年12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廷伟、王美荣、郝泮勇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泮亮、李廷伟、王美荣、郝泮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穆彦庆审判员:吴雪源人民陪审员:吴振国
书记员:田滋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