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外大街**。负责人桑永松,行长。被告黄思展,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被告北京中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南大街**华普花园**楼华普会所**办公10法定代表人王晓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科建,男,1978年3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海屏,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宇星,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以下简称朝阳支行)与被告黄思展、北京中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孙妍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湘、人民陪审员郝建丰参加的合议庭。本院依法对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朝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屏、徐宇星,被告中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科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思展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朝阳支行起诉称:2004年5月17日,朝阳支行与黄思展、中地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405040400004的《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朝阳支行为黄思展购买东城区东直门南大街9号5号楼16层12001号房产发放贷款181万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04%,贷款期限为20年;黄思展以贷款所购房屋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并由中地公司为黄思展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04年6月17日,朝阳支行依约发放了全部贷款。截止2012年11月29日,黄思展尚欠贷款为1280142.30元。但是,朝阳支行近期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过程中发现,黄思展因与第三人债务纠纷,其向朝阳支行贷款所购的上述房产已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导致朝阳支行无法办理抵押登记,从而给朝阳支行造成了重大贷款风险。根据借款合同的有关约定,朝阳支行有权据此宣布全部贷款本息立即提前到期。故朝阳支行诉至法院,要求:1、黄思展向朝阳支行偿还贷款本金余额1280142.30元,及至其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以1280142.3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贷款合同约定计算);2、黄思展向朝阳支行支付律师费6500元;3、中地公司为黄思展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偿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黄思展、中地公司共同承担。
被告黄思展未出庭、未答辩、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中地公司答辩称:朝阳支行所述借款及担保属实,但中地公司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亦不同意支付律师费和诉讼费。按照合同约定,中地公司承担的是阶段性担保责任,中地公司已于2011年12月21日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原件给了朝阳支行,而朝阳支行未及时办理抵押登记、怠于行使权利,朝阳支行应承担相应后果。黄思展同时购买了两套中地公司的房屋,另外一套房屋的贷款银行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王府井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王府井支行),中地公司也是于2011同一时间将房产证原件给了工商银行王府井支行,该套房屋的抵押登记顺利办理了。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对朝阳支行、中地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4年5月17日,黄思展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朝阳支行作为贷款人、中地公司作为保证人和开发商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81万元;签订贷款时的合同利率为年利率;贷款起息日为贷款发放日,计息方式为:贷款利息采取对年、对月、对日的计算方法,如果不能对年、对月、对日,以月末最后一日为对日;个人购房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1年),实行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从次年第一期还款日起,利率实行一年一定,每年第一期还款日为利率调整日,从每年的第一期还款日起,按当年1月1日人民银行规定的法定贷款利率执行新的利率规定,分段计息;若借款人未按规定按时足额偿付当期贷款本息即为逾期,贷款人有权根据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借款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本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贷款人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概由借款人承担;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由抵押人以本合同项下借款所购买的房产为抵押物向贷款人(抵押权人)提供抵押担保;保证人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从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至抵押登记生效之日止;保证人所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于还款造成的东方卡信用透支本息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可能发生的诉讼费、拍卖费用、变卖费、通知抵押人费用以及其他的合理费用);“到期或届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中规定的正常到期,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每次分期还款,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情势;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分期还款义务及贷款被宣布提前到期均视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借款人所欠债务的有效凭证以贷款人按业务操作规定出具的会计凭证为准;抵押物的全部或部分灭失、毁损、没收、征用、依法扣押、查封、强制收购或执行,或价值减少且未获及时补救等,足以影响其担保能力的,均构成借款人的违约,上述违约事件之一项或数项出现时,贷款人可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主动从借款人开立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各营业机构的全部存款帐户中划收,并通过各种形式向借款人及担保人追索,亦可按担保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或质物,清偿贷款本息,或依法追索保证人连带责任;在上述情况下,借款人同意无条件放弃抗辩权,并补偿因其违约对贷款人造成的一切损失。签约后,朝阳支行如约于2004年6月17日向约定账户发放了181万元贷款。本案贷款所购房屋的产权证因中地公司原因于2011年才取得。2011年12月,中地公司将产权证原件提供给朝阳支行以供办理抵押登记使用。2012年5月25日,黄思展签署了抵押登记专用的《抵押贷款合同》及办理抵押登记的授权委托书。2012年7月5日,朝阳支行起诉来院,并提出了诉讼财产保全。法院于2012年7月13日办理保全手续的过程中发现:本案涉案房屋已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另一套贷款人为工商银行王府井支行的黄思展房屋未查封,该房已被抵押给工商银行王府井支行,抵押登记办理时间为2012年5月16日。诉讼中,朝阳支行表示,从中地公司拿到房屋产权证后,朝阳支行工作人员在合理时间内就着手办理抵押登记,但由于办理抵押登记手续需要抵押人黄思展配合,朝阳支行多次联系黄思展未果,直到2012年5月25日才找到黄思展签署相关文件。后朝阳支行办理抵押登记时发现该房屋已被查封,无法办理抵押登记。另查明,朝阳支行为本案支出律师费6500元。上述事实,有朝阳支行、中地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黄思展、中地公司与朝阳支行所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朝阳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抵押物依法查封,足以影响其担保能力的,贷款人可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并通过各种形式向借款人及担保人追索。现黄思展的抵押房屋已被查封,朝阳支行主张贷款提前到期,黄思展立即偿还全部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律师费,贷款合同并未作出明确约定,故对于朝阳支行要求给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自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至抵押登记生效之日止。现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因被查封尚未办理且无法办理,中地公司称其已将房产证交付给朝阳支行,系朝阳支行怠于行使权利导致未及时办理,其不应再承担阶段性担保责任,应当就此举证,中地公司仅提供了其于2011年年底将房屋产权证交付给朝阳支行的证据。本院认为,贷款发放的时间为2004年,中地公司将房产证原件交付给朝阳支行的时间为2011年年底;朝阳支行亦给出了解释为何其未能在一、两个月内申请办理抵押登记,综合考虑工商银行王府井支行作为贷款人的另外一套房屋的抵押登记办理时间、两套房屋的查封情况,该解释存在合理之处,不能排除系黄思展原因导致朝阳支行未能及时办理抵押登记。综上,中地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朝阳支行要求中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承担保证责任后,中地公司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向黄思展追偿。黄思展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思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借款本金一百二十八万元零一百四十二元三角及利息(自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支付利息,包含罚息、复利);二、被告北京中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被告黄思展应付的款项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北京中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思展追偿;四、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三百八十元,由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负担五十九元(已交纳);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三百二十一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黄思展、北京中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妍代理审判员:李湘代理审判员:张春光
书记员:耿迎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