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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行与被告李利、被告吴龙江、被告吴龙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2012)北新民初字第55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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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文书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行,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码号:73103518-6) 代表人高景文,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思宇,系该行法律顾问。被告李利。被告吴龙江。被告吴龙泉。

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行与被告李利、被告吴龙江、被告吴龙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2日,三被告以联保的方式在原沈北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水台信用社(现原告下属清水台支行)贷款人民币8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0年12月20日,合同约定按月结息,月息千分之八点八五。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我社贷款本金8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李利的住址。

本院认为,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准确住址,故应当视为原告的起诉无明确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免收。已收取9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靖浩

书记员:王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