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行,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码号:73103518-6) 代表人高景文,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思宇,系该行法律顾问。被告李利。被告吴龙江。被告吴龙泉。
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行与被告李利、被告吴龙江、被告吴龙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2日,三被告以联保的方式在原沈北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水台信用社(现原告下属清水台支行)贷款人民币8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0年12月20日,合同约定按月结息,月息千分之八点八五。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我社贷款本金8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李利的住址。
本院认为,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准确住址,故应当视为原告的起诉无明确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免收。已收取9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靖浩
书记员:王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