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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原告沈阳市沈北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关松涛、被告关松波、被告洪玉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2)北新民初字第037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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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文书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沈阳市沈北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组织机构代码:73103518-6) 法定代表人高景文,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志忠,男,196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该联社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 被告关松涛,男,1969年11月14日出生,满族,职业农民,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 被告关松波,男,1972年4月2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 被告洪玉艳,女,196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

原告沈阳市沈北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关松涛、被告关松波、被告洪玉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晓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靖浩、人民陪审员姜明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志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关松涛、被告关松波、被告洪玉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关松涛未答辩。被告关松波未答辩。被告洪玉艳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5日被告关松涛、被告关松波、被告洪玉艳与原告签订农户联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关松涛向原告借款5万元,月利息8.85‰,到期日为2011年3月20日,由被告关松波、被告洪玉艳二人提供连带担保,担保期限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贷款,被告关松涛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能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农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原告陈述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关松涛、被告关松波、被告洪玉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关松涛拖欠原告借款属实,应予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关松涛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关松波、被告洪玉艳作为连带保证人对被告关松涛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关松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沈阳市沈北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万及利息(自2010年4月15日起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8.85‰计算);二、被告关松波、被告洪玉艳对被告关松涛偿还原告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晓萍审判员:马靖浩人民陪审员:姜明明

书记员:李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